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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秘文字第09731119800號函訂定全文14點;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運用本府公文系統(以下簡稱公文系統)之儲存資 源,並協助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有效利用公文系統之檔案電子儲存及調閱功 能,提高各機關之檔案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檔案電子儲存,指各機關利用公文系統之掃描儲存功能,將本機關已完成 立案編目之非機密檔案,進行數位化儲存之程序。
  • 三、各機關得考量本機關之人力、資源、技術能力及檔案作業需求,自行決定辦理或不辦理 檔案電子儲存作業。
  • 四、各機關決定辦理檔案電子儲存時,須經本府資訊處同意。
  • 五、各機關辦理檔案電子儲存時,其儲存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永久保存之檔案。 (二)保存年限在十年以上之檔案。 (三)供臨時申請調用之各種保存年限檔案。 (四)預計將會調用之各種保存年限檔案。 (五)保存年限未滿十年之檔案。 利用公文系統產生之電子儲存檔案,儲存於機關自行管理之電子儲存媒體者,其儲存之 優先順序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六、依第五點規定儲存之電子檔案,其於公文系統之留存期限,得保存至其紙本檔案辦理銷 毀為止。
  • 七、各機關留存期限屆滿之電子儲存檔案,由公文系統於機關完成檔案銷毀註記時,立即清 除;其儲存於機關自行管理之電子媒體者,除已訂定完善管理計畫,並經機關首長同意 留存者外,應於完成檔案銷毀註記後七日內清除,並將清除之電子儲存檔案清單簽報機 關首長核閱後,永久留存備查。
  • 八、各機關辦理檔案電子儲存作業,應以案件為單元,由上而下,逐頁掃描儲存。但公文附 件有不能掃描之情形者,該案件應不予掃描。
  • 九、進行檔案電子儲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掃描前應將每頁文件攤平,避免文字遭到覆蓋。 (二)檔案之首頁,未有收發文號者,應於掃描前於該首頁右下方註明文號或黏貼條碼 。 (三)檔案小於A4尺寸之紙張,應先以A4紙張尺貼襯處理。 (四)檔案幅面超過A3者,應以大圖掃描機或饋紙式掃描器掃描,或採數位相機處理。 若按原件尺寸掃描,應掃成數份,並以內容部分重疊掃描,以顯示各部份間之關 聯,其影像分割方式為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進行。 (五)單張兩面之文件,應掃描成兩頁。如為A3或B4尺寸對折者,則應攤平後掃描成一 頁。 (六)空白頁不必掃描,但有圖像、章戳者,應予掃描。 (七)應注意維持掃描影像完整及清晰,其歪斜度不得超過 5度,且不可因摺頁而損失 影像之情形。 (八)進行電子儲存前,應逐頁核對原始文件,檢視影像是否完整及清晰、有無模糊不 清、歪斜及跳漏頁之情形。
  • 十、各機關完成電子儲存之檔案,應開放予本機關人員申請調閱,其調閱之程序如附圖。
  • 十一、經核准調閱之電子儲存檔案,申請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閱覽,並視需 要列印、複製。閱覽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之需者,應重新申請調閱。
  • 十二、所調閱之電子儲存檔案,應以自行使用為原則,並盡妥善保管之責。隨意棄置或擅交 他人閱覽、抄錄、複製或持有者,應送各機關考績委員會議處。
  • 十三、辦理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要求所屬人員每三個月至少更換公文系統登入密碼一次 。對於離職之人員,並應即時取消其系統使用權。
  • 十四、本要點所規定之事項,如因作業需要、技術變更或公文系統功能變動時,得由本府秘 書處為必要之補充及調整,並應適時修正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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