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歸屬於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所有之拾得物,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拾得物,係指拾得人於受通知或公告期滿後未領取,致其所有權依法歸屬本 市所有之遺失物。
- 三、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拾得物之處理機關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受理之拾得物,由各該機關學校負責處理。 (二)非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受理之拾得物,由財政局負責處理。
- 四、拾得物歸屬本市所有後,應定期列冊簽報處理機關首長核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拾得物如為新臺幣者,應由各該處理機關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解繳市庫。外幣現 金及得兌換為現金之有價證券,應兌換為新臺幣後繳庫。但國內無牌價之外幣, 經處理機關首長核准後,由出納單位存放保險櫃內保管。 (二)經評估可供公務使用之拾得物,得依財物性質列帳管理。 (三)拾得物如為手機、電腦及其他可能載有個人資料之物品者,應由各處理機關送交 本府環境保護局統一銷毀,不得提供公務使用或予以變賣。 (四)無法供公務使用之拾得物,除有不能變賣或不宜變賣之情形,應交由有關機關處 理者外,應由各處理機關自行訂定底價變賣之;其性質適合於臺北惜物網拍賣者 ,並應優先於該平臺拍賣之。各處理機關應將賣得之價金解繳市庫;其因變賣所 支付之必要費用,由各該處理機關年度相關預算調整支應。 (五)拾得物如經評估無變賣價值者,各處理機關得定期列冊提供物品清單或圖冊,洽 本府社會局轉知社會福利機構辦理捐贈事宜、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或逕交由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一般廢棄物處理。 前項第四款所稱不能或不宜變賣之拾得物,其種類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菸酒:統一交由本府財政局比照私劣菸酒處理之。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除本府業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比照 一般廢棄物處理之。
- 五、各機關為執行本要點規定,得視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範。處理機關如因業務性質 特殊需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處理拾得物者,應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報市長核准後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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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4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財產字第1013110350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