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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895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幼兒為就讀臺北市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者。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責任範圍,以幼兒在保險 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為限: 一 死亡。 二 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 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 第 5 條
    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幼 兒園為要保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受益人。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6 條
    本保險每一幼兒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幼兒死亡時,由教育局另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之慰問金;致殘廢時,另發給 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7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教育局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幼兒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保險 人;其餘由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幼兒就讀之幼兒園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後, 造具名冊函送教育局全額負擔: 一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 二 幼兒為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 前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第 8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離園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幼兒中途入、離園或轉學時,其保險效力如下: 一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園者,自入園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比例計算繳納保 險費。 二 離園或轉學至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者,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 轉學至臺北市其他幼兒園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受轉學之幼兒園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幼兒請假時,應繼續參加 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幼兒姓名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請假期滿未 回園就讀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並以請假期滿日之翌日為離園 日。
  • 第 9 條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幼兒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並得檢具原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 之約定。
  • 第 10 條
    幼兒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一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幼兒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 第 11 條
    幼兒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檢 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二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生 等費用。
  • 第 12 條
    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費及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參加幼兒人數及保險費用 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 保險費收據,交由幼兒園存執。
  • 第 13 條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 第 14 條
    教育局應將本辦法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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