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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6-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895000號令發布廢止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33 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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