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及退費相關事宜,並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下列教保服務 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但不包含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 )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與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 會共同補助之社區互助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公立幼兒園。 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三、前款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 第 4 條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收取費用 。收費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及代收費;其中代收費之家長會費依 教育局公告之金額收取,具低收入戶身分者免繳。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以下簡稱 幼兒家長)收取前項教育部所定收費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 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教育部所定代收費之其他費用,教保服務機構應經幼兒家長事前書 面同意,始得收取。
- 第 5 條公立幼兒園各項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基準如附表。 公立幼兒園所收學費及雜費應列入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所收各項 代辦費及代收費,應與各該收費項目及用途相符,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結 餘,應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幼兒中途進入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者,以實際進入日期為收費 基準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進入者,收取全額費用 。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進入 者,收取三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進入者,收取三分之一費 用。 二、代辦費:按幼兒實際就讀月數、當月應繳費用乘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 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其收費。 三、代收費: (一)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規定之教育部公告事項辦理。 (二)家長會費依教育局公告金額收取。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三)其他費用依幼兒實際需求收取。 幼兒中途進入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者,以實際 進入日期為收費基準日,幼兒家長之當月應繳費用,應按每月應繳費用, 乘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其收費; 其辦理代收費之收費同前項第三款規定。但公立幼兒園幼兒轉至本市其他 公立幼兒園就讀者,其學費及雜費,不另收取。 前二項收費數額應計算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教保服務機構各學期起訖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 第 7 條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離開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退還三分之二 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 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按幼兒未就讀月數已繳費用、當月已繳費用乘以幼兒當月未 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其退費;材料費已購買 材料並製成成品者應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三、代收費:除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 保險條例規定之教育部公告事項辦理退費外,家長會費及其他費用, 不予退費。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按 幼兒家長當月已繳費用,乘以幼兒當月未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 例,覈實計算其退費;其辦理代收費之退費同前項第三款規定。但公立幼 兒園幼兒轉至本市其他公立幼兒園就讀者,其學費及雜費,不予退費。 前二項退費數額應計算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教保服務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幼兒家長退費證明單 ,並列出所退各項目及數額。
-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於請假日一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上 課日五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且幼兒於停課期 間配合停課。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前項應退費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延長照顧服務費:按幼兒家長當月已繳費用,乘以幼兒當月請假或停 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其退費。 二、前款以外之收費項目:按請假或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 ,退還該期間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公立幼兒園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第一項應退費情形者,應按幼兒家長 當月已繳費用,乘以幼兒當月請假或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 覈實計算其退費。 公立幼兒園如遇天然災害依規定停課者,其收取下午六時起至六時三十分 止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應按幼兒家長當月繳交之該時段費用,乘以當月停 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例,覈實計算其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日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者,應事前扣除 放假期間之午餐費及點心費。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之午餐費及點心 費,不予扣除。 第二項至第四項退費數額應計算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 第 9 條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收取當學期一定比率之學費 (以下簡稱預收學費),惟不得逾當學期學費總額百分之十;其收取之金 額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學費。 前項預收學費之退費基準,規定如下: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十日前不就讀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二十日前不就讀者,退還三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三十日前不就讀者,全數退還。 前項退費數額應計算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 第 10 條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收費數額,如與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數額不符, 幼兒家長得就超收數額,向教保服務機構要求退費。
- 第 11 條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註記收退費基準,並應於繳費收據註記幼兒實 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之日期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由教 保服務機構及幼兒家長各收執乙份。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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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67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