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3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 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 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6-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67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