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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1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民有零售市場應設置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由市場所 有權人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下列事 項: 一 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 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 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 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4 條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與市場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加入 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市場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遵守章程、決議、繳納管 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市場所有權為數人所共有,或一攤(鋪)位有數使用人者,應各推派一人 為會員。每一會員為一權。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一 死亡。 二 喪失市場所有權或攤(鋪)位使用權。
  • 第 5 條
    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任務如下: 一 聽取管理委員會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之報告。 二 主任委員及委員之選任、補選或解任。 三 章程之訂立與變更。 四 其他會務重大事項。
  • 第 6 條
    會員大會每年定期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於 管理委員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會員臨時大會 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會員大會及臨時大會之召開應通知市場處,市場處得派員列席。
  • 第 7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其他章程所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應有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除市場所有權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攤(鋪)位使用人按各攤(鋪)位類別於會員大會選任五人至十一人組 成。 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原類別之攤(鋪)位使用人推 選遞補之;同時出缺達半數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之。 管理委員會設總務、財務、監察等職務,由委員互推人選分別擔任。 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會員大會就委員中選任,任期三年,得連 選連任一次。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會務並為會議主席,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無法指定 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權。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委員以多數 決推選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主任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新建市場應於獲准開業後三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 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市場所有權人召集之。市場所有權人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時,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得互推一人召集之。市場攤(鋪)位使用 人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市場處得逕行指定會員一人召集或代為召集。 第一次會員大會應選任主任委員及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議決管理委 員會章程。
  •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 員大會,選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並議決管理委員會章程。但現任委員或主 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於任期屆滿後再行改選。 管理委員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市場處得限期召開,屆期 仍未召開者,市場處得代為召開。
  • 第 12 條
    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會址。 四 任務。 五 組織。 六 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 主任委員、委員及幹部之名額、職權、選任及解任。 九 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 經費及會計。 十一 章程訂立與變更之程序。 十二 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應於五日前通知各委員,並副知市場處,市場處 得派員列席。
  •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 第 15 條
    主任委員不能或不為召集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他委員得互推 一人召集之。其他委員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市場處得限期召集,屆期 仍未召集者,市場處得逕行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或代為召集會議。
  • 第 16 條
    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於會後十五日 內連同相關文件及人員名冊,送市場處備查。
  • 第 17 條
    主任委員或委員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 害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解任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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