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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25 條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7-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1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