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 事實 法令 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臺北 市列 管須 拆除 重建 高氯 離子 混凝 土建 築物 未依 限停 止使 用。 臺北 市高 氯離 子混 凝土 建築 物善 後處 理自 治條 例第 7 條 。 屬住宅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 處新臺幣 5 000 元罰鍰 ,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 未停止使用 者,再處新 臺幣 5000 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 月內停止使 用。 經第一階段 處罰 2 次 ,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 ,依本階段 裁罰,處新 臺幣 1 萬 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 月內停止使 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者 ,再處新臺 幣 1 萬元 罰鍰,並限 期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 。 經第二階段 處罰 2 次 ,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 ,依本階段 裁罰,處新 臺幣 2 萬 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 月內停止使 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得 每 6 個月 連續處新臺 幣 2 萬元 罰鍰。 屬出租或營業 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2 個月連續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符合「臺北市 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實施 辦法」之消費 場所並為營業 使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1 個月連續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 當戶超過「用電底度」且超過「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 認定度數如下: (一)用電底度:單相電表每月 20 度、三相電表 60 度 (二)用水度數:每月 1 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統計資料: 民國 100 年每人每日家庭用水量(公升)為 222 公 升;1 度=1000 公升)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仍持續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 使用期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三、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 施辦法」之消費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 本府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一)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安全判定並提具「經鑑定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者 。 (二)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 供電或供水者。 (三)已完成租(購)屋手續,提具租賃(承買)契約並切結 1 個月內自行搬遷者。 五、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20 日內陳述意見並檢 附具體事證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符合備註四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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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164456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點;並自102年3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