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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40687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6年3月6日起生效
  • 違規 事實 法令 依據 罰鍰處 分對象 裁 處 方 式
    臺北 市列 管須 拆除 重建 高氯 離子 混凝 土建 築物 未依 限停 止使 用。 臺北 市高 氯離 子混 凝土 建築 物善 後處 理自 治條 例第 7 條 。 屬住宅 使用者 ,處建 築物所 有權人 處新臺幣 500 0 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再處新 臺幣 5000 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 罰 2 次,逾 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依本階 段裁罰,處新 臺幣 1 萬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者, 再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 罰 2 次,逾 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依本階 段裁罰,處新 臺幣 2 萬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得按 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限 期 6 個月內 停止使用。
    屬住宅 使用, 且建築 物已停 止使用 戶數達 全幢之 總戶數 三分之 二以上 、已領 得拆除 執照或 其建築 基地已 領得建 造執照 者,處 建築物 所有權 人 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 罰,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 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 罰,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 處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 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得按次處新 臺幣 4 萬元 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 用。
    屬出租 或營業 者,處 建築物 所有權 人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符合「 臺北市 消費場 所強制 投保公 共意外 責任保 險實施 辦法」 之消費 場所並 為營業 使用者 ,處建 築物所 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 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 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 1 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 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二、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實施辦法」之消費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 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備註一)或原鑑定機關( 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 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 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 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 個月內停止供水。 四、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 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 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 2 次為限。 已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且出具同意配合拆除 改建同意書者,不受前項 2 次之限制。 五、建築物倘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已領得拆除執照、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或自第一點 之列管公告日起已屆滿 5 年者,不適用第三點第(一)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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