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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102)府交停字第102340596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2年3月8日生效
  •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訂定。
  • 二、本場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 三、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宗教慶典及民 俗節慶等非商業性活動為限。但為促進經濟、文創產業及具公益性之 商業性活動,不在此限。
  • 四、使用本場地應向停管處申請許可。得申請使用之對象及使用順序如下 : (一)場地管理機關。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同一時段有多數不同使用順序之申請人申請者,以使用順序在前者優 先使用。同一時段 有多數同一使用順序之申請人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未抽中者可選擇其他時段,不須再提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 五、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填具臺北市松山車站南側交4廣場場地使用申 請書(附表一)、颱風期間舞台拆除切結書(附表二),並檢附活動 企劃書及相關文件,於申請使用日前三十日至十五日間,以掛號郵件 (郵戳為憑)或公文(停管處收文時間為憑),向停管處提出申請。 但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人不受使用日前三十日之時限限制 。 申請使用之活動涉及義賣及勸募行為者,須併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 逾期申請,或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
  • 六、同一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場地,每月合計以七日為限。但第四點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人,不在此限。
  • 七、申請人經許可使用本場地,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於指定期限內 繳交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始得使用場地。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參與活動人數超 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險期間 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並應於使 用日三日前,將相關證明影本送交停管處備查。 需經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行,應於使用日一日前,將警察機關許 可通知書影本送交停管處備查。
  • 八、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停管處得令立即停止違 規使用行為,至改善為止: (一)使用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夜間十時止,活動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七十 分貝。上午九時前、夜間八時後及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 十分不得使用擴音設備,如因活動特殊需求有使用必要者,其音量 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 (二)不得使用鑼鼓類樂器、高分貝音樂及瓦斯鳴笛。 (三)嚴禁使用瓦斯類等危害器具,如需使用特效器材,須經場地管理機 關同意。 (四)場地不得堆放雜物、不得使用透明膠帶,電源線應確實固定不得裸 露。 (五)搭設帳篷或舞台等臨時建築物時,帳篷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 (六)嚴禁各種車輛駛入。 (七)如逢中央氣象局發布警戒範圍包含臺北地區之海上颱風警報時,所 搭設之帳篷或舞台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
  • 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使 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停管處取消使用或另議使用時間,其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期限通知停管處取消使用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 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因而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 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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