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並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辦理之 。
- 二、本要點申請資格如下: (一)觀光旅館或飯店。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地下街。 (三)其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共場所。
- 三、前點場所符合下列要件者,其管理權人得向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自主 管理優良場所(以下簡稱優良場所)評選: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者;有變更用途者,依 建築法第七十六條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者;有室內裝修者,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 驗者。 (二)申請前二年未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及消防法令遭受舉發裁處確定者。
- 四、優良場所評選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受理申請,十月至十二月辦理評選作 業,並於翌年一月由消防局公開頒發優良場所標章。
- 五、申請優良場所評選,其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消防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格式如附表一。 (二)原核准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及消防平面圖原圖影本各一份;有申請 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者,應檢附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 或室內裝修建築平面圖及消防平面圖原圖影本各一份。
- 六、優良場所符合前點規定者,其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評選項目文件供消 防局評選,評選標準如附表二: (一)防火管理推動情形。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情形。 (三)防焰物品設置情形。 (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情形。 (五)容留人數管制情形。 (六)本自治條例執行情形。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情形。 (八)用火用電管理。 (九)其他提升場所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有具體事蹟。
- 七、消防局為辦理優良場所評選,應成立優良場所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評選優良場所。 (二)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一款優良場所評選之方式,除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至現場履勘。
- 八、委員會設委員九人,由消防局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之召集人由消防局業務副局長擔任,另成員中消防專長委員 應五人以上;消保專長委員應一人以上。 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任期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九、委員會委員對審議過程獲悉之資訊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應予保密 。
- 十、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優良場所標章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以頒發月份為起算月份,屆期前 一年,得重新參加評選。優良場所標章格式由消防局訂之。
- 十二、優良場所標章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懸掛、張貼或做為從事其他 商業活動之用。
- 十三、擅自使用或仿冒優良場所標章者,消防局得公告該冒用者及場所名 稱。
- 十四、經消防局評選出之優良場所,其管理權人得受邀參加消防局舉辦之 各類防火宣導活動,協助推廣消防安全管理事務;其防火管理人得 同時予以獎狀表揚。
- 十五、消防局對優良場所得不定期檢查,查核結果若未符原評選項目,消 防局應促其限期改善。
- 十六、評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消防局得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評選結果 : (一)脅迫、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獲得評選結果 ,應予撤銷。 (二)未依本要點第十五點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規定者,得廢止之。 (三)優良場所標章有效期間發生火災事故者,得廢止之。
- 十七、經消防局評選出之優良場所,其評選結果經本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撤 銷或廢止者,消防局應令其於撤銷或廢止日十五日內繳回所領取之 優良場所標章;逾期不繳回者,應公告註銷或廢止。
- 十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十九、本要點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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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北市消預字第10436026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溯自102年6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