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築 物參與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以 下簡稱本須知),並由本處執行。
- 二、本須知所稱之社區既有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領有使用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報備有案者。 (三)未依法成立管委會者,應推派一人為申請人,經八成以上房屋所有 權人同意後申請。 (四)申請屋頂綠化者須經屋頂層所有權人同意。 (五)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六)其他經本處公告事項。
- 三、申請案件進行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之主要項目(以下簡稱改善 項目)如下: (一)建築生態保護。 (二)建築節約能源。 (三)建築廢棄物減量。 (四)建築健康環境。 (五)安全防災監控 (六)物業管理應用 (七)貼心便利服務 (八)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其次要項目及說明如附表一。
- 四、本須知補助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費用、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監造完工 及技師簽證費用。
- 五、本須知之補助,應由管委會或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經本處 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或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提出之改善執行計畫報 告書;如申請案補助總經費在一百萬以上者,需再由與申請工程相關 之依法領有執業執照之專業技師提出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 經本處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者,限完成報告書後三年內提出申請補 助。
- 六、本須知之補助作業原則如下: (一)申請補助項目五年內不再給予補助,每一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三百萬元為限。補助標的物依法須向各機關申請核准或核備者,應 按各該管規定辦理。 (二)社區申請補助總經費包含管委會或申請人所提規劃設計費用、改善 執行計畫工程經費及監造完工之費用核給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該建築物改善作業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監 造完工及技師簽證費用依附表二辦理。 (三)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得包含硬體建設及展示設施架設費用,但不包 括後續維護費用,且申請屋頂綠化補助部分需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 圍內。 (四)申請補助之改善項目可依需要於年度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
- 七、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備妥申請書、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及相關文 件與圖說,親自或寄送至本處指定之處所,信封上並應載明「申請補 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字樣。申請日期以 本處收件日期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八、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兩階段,初審通過之申請案始得進 入複審程序。
- 九、初審採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補助。 (四)申請項目已領有或同時申請其他機關之綠建築、智慧建築、節電、 節水或節能補助者。
- 十、複審程序之審查,得就下列規定事項進行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或不予 補助: (一)複審審查內容為申請改善項目、經費、改善方法、內容、執行期程 、預期成效、核定補助順位、補助比例及其他相關配合事項。 (二)得參酌改善項目之總節能量、節能效益及市場價格等因素,核定補 助金額或不予補助,必要時得實地踏勘。
- 十一、社區申請竣工審核作業,需提出竣工驗收證明,並由得標廠商初步 審核後提交本處。本處得於社區提送完工報告書過處後 15 日內派 員協同得標廠商至社區進行勘驗。
- 十二、改善項目為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予優先補助: (一)屋頂綠化以新增綠化面積達 10% 以上者優先補助。 (二)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其雨水貯留利用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立體綠化,透水鋪面覆蓋率達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四)節電或節約能源達年平均百分之五以上。 (五)與本府相關政策智慧綠能之設施(如充電柱、智慧電網等) (六)經建管處完成診斷評估作業者。 申請案件經複審審核通過者,依核定順位補助。
-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 面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處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處申請展延,展延限於 核定工期日屆期前十五日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以本處決定 為準,不得超過原核定工期。
- 十四、申請案依核定內容、期限竣工,並報請本處經查核合格者,管委會 或代表人應於完成竣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檢附完工報告書及請款文 件,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初審後送本處審核,通過後辦理請撥款及核 銷手續;工程經費應依實際施工明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工報告及 請款文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本府。 請款人應以管委會名義或代表人提出,並應設有戶名為管委會之專 款金融機構帳戶。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之管委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竣工驗收 文件、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 十五、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 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處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宣導相關活動 、觀摩或會議。
- 十六、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核 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 (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金額。
- 十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經費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 本補助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於當年度另 行再次公告受理申請。補助金額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本處即公告 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 十八、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依相關核銷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 參據。
- 二十、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二十一、本須知各項補助作業方式、申請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以刊 登本處網站方式辦理。
- 二十二、申請本須知之補助,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7352358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07年5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