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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28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纜線之附掛,並依臺北市下水道橋樑 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於下水道、橋 樑或隧道附掛纜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份並加蓋申請業者印章。 二、佈設路線圖、使用下水道、橋樑或隧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及 符合管理機關建置資料庫所需電子檔。 三、設計平面圖、剖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圖等之施工圖說。 四、業者申請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應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結構計算書。但附設於既有纜線架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三款之施工圖說及第四款之結構計算書,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 第 3 條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審查完竣。但補正期間不計入審 查期間。 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合格者,本府應核發許可並通知業者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 應於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視 為撤回申請。
  • 第 4 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為增掛纜線需要,應依第二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提出增 掛申請。 前項情形,業者得向管理機關預繳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其增掛使用費由 預繳使用費扣繳;不足部分應依管理機關通知繳費。使用期間屆滿,預繳 使用費結餘部分則俟下次續約時併同履約保證金退還。
  • 第 5 條
    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會同勘查,確認不影響排水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壓力箱涵、直徑未達五十公分或長度超過 十二公尺之連接管、寬度未達三十公分或深度未達四十公分之側溝。 三、纜線不得穿越閥門、閘門、舌閥等設施。 四、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一): (一)側溝:距側溝蓋底版二十公分內之溝牆。 (二)涵管:距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公分外,至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 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三)箱涵:距箱涵頂版箱涵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距箱涵頂版 不得超過四十公分。 五、側溝內之纜線不得有迴線之情形。涵管及箱涵內之纜線得依需求設置 長度小於二十公尺之迴線;如有設置迴線之情形,以增加暫掛一條纜 線計費,並應符合業者申請之暫掛條數數量。 六、纜線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 七、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因超過數量 限制而遭駁回之申請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得提出非明挖或其他 經水利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並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設置。 八、纜線通過雨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九、纜線縱向佈設應貼壁或沿頂部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且 均不得下垂。 十、纜線除暫掛連接管外,應至少每隔五公尺或於纜線轉折點處,以不銹 鋼固定鈑架或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應使用 緊線器拉緊纜線,且不得下垂或懸空。 十一、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 十二、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每隔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三、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四、業者所設置之纜線不得併排成束。 十五、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六、廢棄纜線及其設施,不得留置於雨水下水道。 十七、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八、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一。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定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核定尺寸之 不銹鋼固定鈑架,並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 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鈑架。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 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 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 第 6 條
    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 工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污水排放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管徑未達二十公分之污水管及用戶連接管等設施。 三、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二): (一)管徑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二十水 平線以內之管壁。 (二)管徑超過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十水平線以內 之管壁。 四、纜線施作應採非破壞性工法。但經衛工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 六、纜線通過污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七、纜線應至少每隔五公尺設置固定設施,使纜線沿管壁暫掛整齊,且不 得下垂或懸空。 八、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污水下水道之清疏。 九、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應於人孔設施內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一、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十二、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三、污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二。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三款所定暫掛範圍,除經許可者外,新申請暫掛業者應 採取設置不銹鋼固定環,其所設置之固定環並應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 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環 。固定環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如固定環因纜線過多,致無 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 第 7 條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附設纜線之業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新工處會同勘 查,確認附設位置。 二、如纜線槽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 優先。 三、纜線通過橋樑或隧道者,應沿縱向附設,不得直接橫越橋樑或隧道。 四、纜線應沿槽架固定附設,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五、新工處依結構計算結果,認有縮小纜線固定間距之必要,得命業者於 纜線槽架間增設固定設施。 六、經許可附設之纜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樑段兩端標示業者名稱及證 照字號。 七、附設於隧道之纜線應符合相關法令,並取得消防技師簽證,報新工處 備查;若隧道因附設纜線致無法通過消防安檢,業者應無條件配合遷 移纜線。 八、附設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新工處得保留橋樑或隧道已附設纜線槽架空間之百分之二十,專供本府使 用。
  • 第 8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鍰;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且纜線下垂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以外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有前三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如有未完工部分者,應立即停工至改善完 成後,始得復工。
  • 第 9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後,如申請暫掛路段,本府已完成共同管道建 置,業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遷移纜線至共同管道。
  • 第 10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管 理機關拆除之: 一、未經許可擅自附掛纜線及其設施。 二、下水道、橋樑或隧道內設置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物品。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強制截斷。 有前項同一款規定情形,於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累計七次以上或經管理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業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申請於違規地點所在行政區附 掛或增掛纜線,不予受理。但因續約而申請附掛纜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同一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 第二項所定累計次數,由各管理機關就其所管纜線範圍,分別計算之。
  • 第 11 條
    業者每月應依檢視表檢視其附掛之纜線及其設施,並將檢視成果送管理機 關備查。 前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月五日前送水利處備 查;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或附設於橋樑、隧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 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送衛工處或新工處備查。 管理機關對於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定期抽查及考核。
  • 第 12 條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纜線及其設施時,協助檢視下水道之排水情況或橋樑 、隧道之使用情況,並將檢視情形併入前條之檢視成果報告一同送管理機 關備查。發現重大缺失或緊急事故者,應隨時向管理機關報告。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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