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審議事宜,依公 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臺北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本市議員遴聘之,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 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但本市議員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額 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疑義之認定。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邀提案人之領銜人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 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局局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均由民政局指派現職人員兼 任。
- 六、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七、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得編 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八、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 變更之。
- 九、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 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成、 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 十、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 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十一、本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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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010561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