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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2-01-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010561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公民投票法
    第 3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 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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