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辦理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辦理相關會議程序事宜,並提昇審議行政效率,維護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規範暨 注意事項。
- 二、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 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 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 ,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三、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四、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 五、本會除會議性質不宜旁聽者外均許旁聽,為維持會議秩序,本會得於必要時斟酌旁聽席 位限制旁聽人次,本會得規定各旁聽者應於開會前十分鐘進入旁聽席,依序就坐。
- 六、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前,得通知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陳情人到場, 公民團體等陳情人應於本會擇定之旁聽室或其他地點旁聽,並得推派代表登記發言,或 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向本局提出陳情意見,由本局將陳情意見綜 理後,提供給委員參考。
- 七、本會會議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會議程序開始前,得由主席介紹出席委員及人員,宣布相關事項,指示承辦科室 宣讀上次會議紀錄、說明議程。 (二)承辦科室宣讀提案案件摘要後,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續進行委員詢答,原則為 統問統答。 (三)詢答過程中主席可指示承辦科室針對案情或委員提問,進行補充說明。 (四)綜整以上答詢及委員意見,主席裁示審議結論。 (五)申請單位之出席人員、簡報方式與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1.出席人員:申請單位應邀集相關明瞭案情人員陪同與會簡報或詢答。全部列席 簡報人員以五人為限。 2.簡報方式:由申請單任推派明瞭案情人員簡報,簡報時請掌握重點。 3.簡報時間:五分鐘。 4.申請審議樹保計畫應以本會受理階段之書面內容載明為主,現場簡報內容差異 幅度過大者,本會得視情狀退回申請單位,待完備再行審議。
- 八、本會有登記發言者或以書面提出陳情意見者,得經主席同意後發言,並由主席安排進行 討論,其發言順序及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登記發言方式及規則 1.應於會議進行前或會議進行該案審議程序前,向本會人員完成現場登記發言。 2.依登記編號先後順序,在本會人員引導下進入會場發言。發言完畢,應立即離 開會場;如有妨礙會議進行,本會得要求離場。 3.欲提供書面補充資料供委員參考者,應於會議前交本會人員轉交。 (二)發言順序: 按會議議程順序或主席依下列類組安排發言順序。 1.案件當事人。 2.利害關係人。 3.其他經主持人同意之第三方陳情人。 (三)發言時間: 1.每一審議案陳情發言總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 2.每一審議案每人可登記發言一次、每一單位或團體得推派一名代表登記發言一 次;惟登記發言者超出發言總時間時,得由主席裁定協調相同訴求者共同推派 代表登記。 3.發言應簡明扼要,案件當事人發言時間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原則,其餘利害關係 人或陳情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發言內容並應掌握發言人姓名或代表團體 以及與本個案的關係、訴求地點、建議事項等重點說明。 4.發言者發言結束前一分鐘,以訊號提醒一次,發言時間結束亦已訊號提醒一次 ,發言者應立即停止發言並退席至旁聽室旁聽。 5.發言時間長短得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席加以衡酌分配調整。
- 九、本會於個案詢答結束且登記發言者表達陳述意見後,進行個案內部討論時,本會均採內 部討論不對外開放,屆時請相關列席單位及旁聽者離席。
- 十、主席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會議,並得於會議進行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規問題,詢問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促其提出相關說明依據 。 (二)許可當事人、出席者或其他到場者之發言。 (三)若遇特殊情形,必要時主席得要求案件當事人或相關權利關係人等先行離席後, 再進行討論。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程序進行而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五)案件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倘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 ,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六)認為有必要時,於會議結束前,得決定繼續會議之期日及處所。主席依前開決定 繼續會議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會議程序必要之措施。
- 十一、會議程序進行時,與會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並關閉行動電話或轉為靜音。 (二)禁止大聲交談、鼓譟、喧嘩等干擾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三)禁止攜帶任何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或其他危險物 品。 (四)除經主席許可外,會議中不得錄音、攝影或錄影。 (五)不得有其他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與會者如有上開行為,致有妨礙會議進行時,本會得要求離場。
- 十二、本會應由承辦人員作成紀錄,相關出席者之陳述意見得視案情狀況摘要納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期及場所。 (二)出席簽名單。 (三)案由。 (四)審查結論。 出席者對於會議紀錄載記內容有異議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 出。
- 十三、主席認為出席者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會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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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7303203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107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