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臺北市轄區內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含信託財產之委 託人)為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為向其總 公司呈報在臺總資產等需要,得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一)英文不動產 權利登記證 明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民 e點通網站(網 址:https://www. e-services.taipe i.gov.tw/首頁/ 業務類別/地政類 /地政事務所申辦 其他類/申請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 明)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 以上,各頁間應由 申請人加蓋騎縫章 。 內政部 9 5 年 10 月 12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5072530 51 號函 應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於申請 書內簽章。 (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本國自然 人檢附國 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或中央 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 文件及其 他附具照 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 。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國 籍證明書或經內 政部認定之證明 文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內政部 9 5 年 10 月 12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5072530 51 號函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 2.檢附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 3.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並 簽章。 4.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 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蓋章。 5.身分證明文件 為外文者,其 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 (三)護照影本 自行檢附。 內政部 9 5 年 10 月 12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5072530 51 號函 1.不動產非屬信 託財產者,檢 附所有權人之 護照影本;不 動產為信託財 產者,檢附委 託人、受託人 之護照影本。 2.未領有護照者 免提出。 (四)委託書 自行檢附。 內政部 9 5 年 10 月 12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5072530 51 號函 1.委託他人代為 申請者檢附。 2.委託書在國外 作成者,應經 駐外館處單位 驗證;在大陸 地區作成者, 應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 3.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簽名 或蓋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章並檢 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得免檢附委託書。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登記機關核 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倘申請人或代理人因故無法到場提出申請時, 得先行以傳真或通信方式提出申請。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 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原申請書連同應 退還之書件以書面及雙掛號寄送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人或代理人 亦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經審查無誤後,應依臺北市政府申請 案件處理時限表(地政類)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竣。 (四)申請人應繳納工本費(每張新臺幣 20 元)並持憑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 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及原收件印章(委託代理 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原收件印章)至地 政事務所領取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如申請人或代理人以傳真 方式提出申請者,並應攜帶原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需同時攜 帶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印章)於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加蓋之或另行檢 附已用印之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領件。 附註: 一、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以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之土地建物登記 資料為準,內容如下: (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 別名)。 (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 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及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及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不予 顯示。 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文姓 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別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 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碼)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二、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日期、字號及申請人、申請標 的、申請原因等資料填載於「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英文不動產權利 登記證明收件簿」(附表一),並隨同申請書送交專責人員負責製作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資料內容,於製作完成審核通過後,加蓋受 理所主任英文簽名章及機關印信。 三、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證明採 A4 謄本用紙,格 式範例詳如附表三。 四、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中文譯音,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編撰格式說明詳如附表四之一;權利範圍及 權狀字號英譯名稱對照範例詳如附表四之二;臺北市行政區及地段名 稱英文譯名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之三。 六、申請書、證明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等相關資 料之歸檔,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須知未盡之處,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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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登字第106334279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