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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制 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辦學校,指由教育局委託私人辦理教育事務之市立國民 中學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市立國民中小學)。 前項委託,指教育局基於發展學校辦學特色,鼓勵教育實驗,提供受託人 學校用地、校舍設備,編列經費,針對學校課程教學、評量、招生、人員 進用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其辦理。
  • 第 4 條
    私人受託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尊重家長教育選 擇權、保障學生受教權,追求國民教育之公益性、績效性、實驗性與創新 性。
  • 第 5 條
    教育局提供委辦學校予受託人時,雙方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學校用地:由教育局提供既有用地,不收對價性租金、使用費及管理 費。 二 校舍設備:由教育局提供既有校舍設備,不收對價性租金、使用費及 管理費。 三 辦理經費:按年度以教育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編列支應,經費項目 為同級學校之人事費、校舍與設備維護費、業務費等。 四 學生來源:設籍本市之學生,不受學區限制,惟原學區學生得優先入 學。 五 課程教學:依據學校辦學特色及學生學習需求規劃。 六 人員進用:得依據學校辦學特色及教師專長聘任所需人員,不受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限制。 七 主計及財務管理:依公立學校之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 八 學雜費收費標準:依一般同級公立學校收取。其調整或增加時,應報 經教育局核准。 前項各款以外之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之。
  • 第 6 條
    受教育局委託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之私人(以下簡稱受託人),以依法 登記設立之非營利教育事務法人為限。但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學校財團 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為受託人。
  • 第 7 條
    同一教育事務法人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受託辦理二所委辦學校為 限。 登記名稱不同之教育事務法人,其董(理)、監事或社員有半數以上相同 者,視為同一教育事務法人。
  • 第 8 條
    為辦理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相關業務,教育局應設立委辦學校諮詢及評選 委員會,其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9 條
    除本自治條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教育局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依委託契 約之約定。 委託契約訂定後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受託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法規。 委託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學生受教權為原則;其履行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 第 10 條
    受託人於契約期間得視發展所需,經教育局同意後,將委辦學校調整為國 中國小之九年一貫制;其受託辦理國小教育或國中國小九年一貫者,得銜 接辦理幼兒教育。
  • 第 二 章 評估及規劃
  • 第 11 條
    教育局應定期評估現有學校整併與委託辦理之可行性。經教育局專案評估 後得將整併後較符合教育需求之學校優先開放委託私人辦理。 教育局進行前項專案評估時,應考量周邊公私立學校與委辦學校之分布情 形,以提供家長及學生多元選擇及就學方便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 教育局進行專案評估及公聽會後,應提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是否得委 託辦理。 前項專案評估、公聽會及教育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第 12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託人資格者,得提出計畫或可行性評估,向教育局提出建議 ,依前條規定評估將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 第 13 條
    教育局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 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 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 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 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 理規章進用,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不願轉任至受託學校者,協助依臺北市國民中小 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轉任他校或回任教師。 原學校教職員不願意轉任至受託學校者,由教育局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 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 第 15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 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 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 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於委託日依 其原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 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教育局專案安置,其工作 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 第 三 章 申請及評選
  • 第 16 條
    教育局應於委辦學校經第十一條決議通過後兩個月內,提出委託辦理評選 計畫,並公告受理申請評選須知相關事項,徵選受託人。 前項委託辦理評選計畫,應經委辦學校諮詢及評選委員會審議通過。
  • 第 17 條
    教育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 受託人應具備之資格。 二 委辦學校之位置、校地、校舍及設施現況。 三 委辦學校之人員、學生、家長及社區現況。 四 委辦學校之目標。 五 申請人應備之辦理計畫等文件。 六 教育局可提供之行政協助。 七 教育局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八 委託辦理期間及準備期間。 九 申請期限。 十 其他委辦學校之相關事項。
  • 第 18 條
    教育局應以公開評選方式,選任受託人。 符合第七條規定受託人資格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辦理計畫等文件 ,向教育局提出委辦申請。 教育局應於申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完成後十四日 內,提請委辦學校諮詢及評選委員會複審。 委辦學校諮詢及評選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複審。經複審決議選出受託 人者,應於十四日內,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
  • 第 19 條
    受託人經市政府核定後,教育局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20 條
    前條受託人應於接獲教育局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準備事項,報請教 育局審查: 一 完成學校各種組織及員額編制,且聘妥校長,及提出經預定聘僱之教 師及其他人員簽名之名冊。 二 編列契約期間年度概算,並備妥三年以上所需之營運經費;其總額二 分之一得以不動產或政府公債為擔保。 三 校園、校舍、教學設備等教育環境計畫。 四 開辦年級、特色班級、招生對象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五 學校總體課程、教學與活動設計、教學資源、教室安排等教學計畫。 六 學校硬體、軟體、財務及人員調整之近程、中程及長程發展計畫。 七 各項管理制度與章則。 八 其他教育局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營運經費,指扣除政府編列之預算外,學校所需之營運經 費總額。 第一項準備期間得延長一次,至多以三個月為限。
  • 第 21 條
    教育局應於受託人函報準備事項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如有不完備者,應 通知其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 受託人應於準備事項審查通過後七日內,與教育局簽訂委託契約。 受託人未依前條準備期間及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視為棄權。
  • 第 四 章 委託契約
  • 第 22 條
    委託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立契約書人及其代表人。 二 委辦學校名稱。 三 契約期間。 四 教育局應準備或協助事項。 五 行政組織、教職員進用與待遇、學生權益、經費運用等主要受託業務 內容。 六 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 終止契約之事由。 八 違約處罰條款。 九 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費用。 十 續約條件。 十一 具體辦理計畫、學校發展計畫、資產清單、組織編制等附件。
  • 第 23 條
    委託契約中,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教育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變更辦理計畫、組織編制、班級數、總體課程計畫。 二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三 其他有關教育政策創新之重大事項。
  • 第 24 條
    委辦學校所需之經費,應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其來源為: 一 市政府及教育局編列之年度預算及各項補助。 二 向學生收取之各項經費。 三 政府其他部門對委辦學校之補助。 四 受託人自行籌措之經費。 五 其他依法辦理相關業務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由教育局訂定委託經費之編列標準;前項各款之經費,應 一併納入市政府各級學校之特別收入基金管理運用。
  • 第 25 條
    委託契約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期間所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築,不論經費來源,於契約期滿而不 續約或終止契約時,受託人應無條件返還教育局,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 二 委託期間所增購、添購之教學設備等,不論經費來源,於契約期滿而 不續約或終止契約時,應無條件讓與教育局,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依前項第一款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物,應以教育局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 第 26 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 有第四十條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 任意停止學校教學事項致損及學生受教權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三 受託人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損及學生權益。 四 受託人發生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或學生權益之情事。 五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支用經費。 六 其他不依委託契約及辦理計畫執行,或影響學校正常教學,情節重大 。
  • 第 五 章 組織與管理
  • 第 27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 。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
  • 第 28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 任教學人員。但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內教師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待遇與福利事 項於教育局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 管理規章屬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但非屬受託 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 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受託學校編制內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 用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 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 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 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 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教育局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 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 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 金。
  • 第 29 條
    受託學校受託後,其新進人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 人員相關法規。
  • 第 30 條
    受託人應依其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 章則,報教育局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人員配置,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 第 31 條
    委辦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除依現行法規外,得配合學校發展適度調整 。但調整後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本市私立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標準 。 前項班級、學生人數調整後,所增加之經費支出,應由受託人負擔。
  • 第 32 條
    受託人應依委託契約辦理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並 應參酌教育部課程綱要、市政府政策要求與學校辦理特色。 配合前項課程規劃與教學實施,委辦學校之各項設備,以不低於教育部國 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為原則。
  • 第 33 條
    受託人因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所需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應依政府 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 第 34 條
    受託人因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之各項經費支出,應依政府相關法規及會 計程序收支與運用。
  • 第 35 條
    受託人之董事長、董事、理事長、理事、監察人、監事及其配偶、三親等 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委辦學校之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
  • 第 36 條
    受託人得自行訂定招生規範,甄選符合學校辦理特色與實驗教育所需之學 生。但不得採紙本成就測驗方式進行。 委託前原有學區之學童得免經甄選,優先就學。
  • 第 六 章 監督獎勵
  • 第 37 條
    委辦學校自開始招生年度起,應受教育局每年定期及不定期之視導及評鑑 。 前項評鑑程序及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38 條
    委辦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營 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為之支出。
  • 第 39 條
    受託人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符合下列情形,於委託契約期滿時,得不經 公開評選,逕依契約約定之程序,取得續約權: 一 受託期間無違約紀錄、無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 經評鑑同一契約期間內連續三年成績優良,或累計五年成績優良,且 契約屆滿前三年無評鑑成績未達標準之情形。 受託人符合前項情形,有意繼續辦理者,得於契約屆滿一年前,檢附辦理 成效及相關資料,向教育局申請續約。 第一項續約之辦理,得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 。
  • 第 40 條
    受託人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經評鑑成績不佳者,教育局應給予書面警告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逕予終止契約並即時接管。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1 條
    委託契約經終止或屆滿受託人未續約者,教育局得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委員 會接管委辦學校。 前項接管期間不得逾二年,接管期間教育局得重新評選受託人或收歸辦理 。
  • 第 42 條
    委辦學校經教育局接管者,教育局得短期聘僱學校人員至另行評選出新受 託人或收歸辦理時止。 依前項接管後,委辦學校依第十五條移轉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適用公立 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教職員,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外,由原校繼續任用 。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 責處理。 委辦學校經教育局依前條規定接管時,教育局應參酌徵詢現有學生之家長 意願,協助在校學生轉入其他同級學校就讀。
  •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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