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 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 (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 (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 第 3 條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 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 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 行中。 三 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四 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 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 。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得由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 第 4 條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 四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 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 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 上之限制: 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 本市紀錄。 二 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第 5 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 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6 條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 等相關資料。
- 第 7 條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 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 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第 8 條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至滿五歲當月為止。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 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本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 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 給。
- 第 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一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四 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五 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酌定。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 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七 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 第 11 條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情形時,由區公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由社會局定 之。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2761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