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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10631484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檢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獎勵金核發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檢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錄影資料獎勵金核發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檢舉本府警察局(下稱本局 )轄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下稱肇事逃逸案件)暨提供其他 道路交通事故錄影資料,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及釐清肇事原因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 (二)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車輛。 (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於本局轄內道路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 故。 (四)重傷:指刑法第十條所稱之重傷。 (五)肇事逃逸證據資料:指向警察機關提供足以協助調查肇事逃逸案件 之具體資料,且與警察機關既有蒐集之事跡證無重複性,並經查證 屬實者。 (六)錄影資料:指道路交通事故動態錄影檔案,與警察機關既有蒐集之 事跡證無重複性,且經本局認定有助於釐清肇事原因。 (七)檢舉人:指依本要點提供肇事逃逸證據資料之自然人。但本局所屬 人員、本府各機關因執行職務獲該資料之人員及該起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或關係人,不適用之。 (八)提供人:指依本要點提供錄影資料之自然人。但本局所屬人員、本 府各機關因執行職務獲該資料之人員及該起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不適用之。
  • 三、檢舉肇事逃逸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舉人除提供肇事逃逸證據資料外,於製作談話紀錄或調查筆錄時 ,並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 (二)檢舉人依規定提出檢舉因而偵破者,由本局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 : 1.致人受傷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整。 2.致人重傷案件:每件新臺幣六千元整。 3.致人死亡案件:每件新臺幣一萬元整。 (三)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檢舉者,獎勵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二人以 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以警察機關收件時 間為準)具領;無法分辨先後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四)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得撤銷原 核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領取之金額: 1.匿名或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 2.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業已領取其他同性質獎勵金。 3.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 四、提供錄影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人之錄影資料,應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為本局道路交通事故 E 化系統有受理登錄在案,且須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者。 (二)提供人除提供錄影資料外,並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 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 (三)錄影資料經本局採用者,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 1.致人受傷案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整。 2.致人重傷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整。 3.致人死亡案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元整。 (四)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提供者,獎勵金由全體提供者平均分配;同一案 件有二人以上提供者,由拍攝角度最清楚且能有效分析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者具領;無法分辨有效程度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五)提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得撤銷原 核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領取之金額: 1.匿名或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 2.該起道路交通事故業經鑑定。 3.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業已領取其他同性質獎勵金。 4.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 五、提供人提供之錄影資料,同時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者,擇一從優 發放獎勵金。
  • 六、依本要點核發之獎勵金,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 放棄。
  •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於檢舉人、提供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經檢舉人、提供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八、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編列當年度預算支應;當年 度編列之經費用罄時,得視情況予以酌減或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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