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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築字第10337951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4年4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工作,依臺北 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特設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工務局副局長。 (二)交通局副局長。 (三)地政局副局長。 (四)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 (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共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派) 一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任務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件之審議。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 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請本府相關單位出席,並邀當地里長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但應於表決前退席。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 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會委員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三條有關迴避規定: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七、本會之日常會務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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