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 理辦法第六條之到場說明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到場說明,係指案件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本局指定期 日及指定場所,以現場方式說明者。
- 三、本局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得通知案件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 期日到達指定場所說明。以電話通知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應通知事項如下: (一)會期、案由。 (二)到場說明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四、到場說明之聽取,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 會)中由全體委員聽取,或由本會主席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 場所為之;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到場說明之日期、時間、地點 、出列席人員及說明摘要等事項附卷。 參加前項程序之人員,非經主席或指定委員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 攝影。
- 五、受通知到場說明之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五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未提示者,不得進場。
- 六、參加到場說明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指定委員得禁止其進 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者。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者。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者。
- 七、到場說明以中華民國語言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得向本局申請通譯 人員。 到場說明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 八、受通知到場說明之人員,未能如期到場者,主席或指定委員得逕行開 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局認有正當理由,並另指定到場期日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七日以書面通 知本局,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七日通知本局者,視同放棄 到場說明之機會。
- 九、受通知到場說明之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承辦人員分送 委員,承辦人員應於紀錄載明並附卷。
- 十、受通知到場說明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 內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 無關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 必要時,得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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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就字第10631716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6年5月1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到場說明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到場說明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