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三、臺北市創新實驗室(以下簡稱本空間)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 及申請如附表。
- 四、本空間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21
(廢) 臺北市創新實驗室收費基準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北市產業科字第105334242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11月2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