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4-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047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 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且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 獎懲:指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處性質之措施。
  • 第 4 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 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 學生改過銷過規定。 四 記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 五 特別獎勵或特殊管教之獎懲事件。 六 受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七 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八 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 第 5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中學生事務處主 任為當然委員。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
  • 第 6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 第 7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第 8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 第 9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 第 10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 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或諮詢。
  • 第 11 條
    獎懲事件有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進行調查,於會議時提 出調查報告。
  • 第 12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相關機關之 處理結果為據者,於該處理程序終結前,本會得依職權停止審議程序之進 行,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情形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
  • 第 13 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 14 條
    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學生獎懲事件,本會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 者外,自學校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校長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 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學生及 其法定代理人。 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審議期限。
  • 第 15 條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 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相關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第 16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得要求學校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
  • 第 17 條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應送校長核定。 校長對前項決定有不同意見,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評議決定或 作成其他評議決定時,校長應予核定。
  • 第 18 條
    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學生獎懲評 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學生姓名、事由、獎懲結果及獎懲法令依據,並附記: 「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知悉或本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
  • 第 19 條
    學校應落實受懲處學生之輔導,協助學生改過及銷過。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