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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1965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4年5月4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旨意,兼顧都市美化因素,特訂定本優先查處 原則。
  • 二、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法優先查處,其 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建築物主要出入口直接面向防火巷弄、防火間隔出入通行,於該防 火巷弄或防火間隔堆置或懸掛物品者。 (二)前款以外之防火巷弄、防火間隔堆置或懸掛物品,寬度為一點五公 尺以上未達三公尺者,未保留淨寬達九十公分以上戶外通路;或個 別建築基地留設或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合併留設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 寬度達三公尺以上者,未保留淨寬度達一百八十公分以上戶外通路 ,供防火避難逃生使用。 (三)擺放供營業使用之攤車、櫥窗、液化石油氣、洗手台及其他類似物 品者。 (四)使用住宅用熱水器以外之火源者。 (五)設置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等設施者。 (六)停放汽機車者。 (七)設置柵欄、門扇者。 (八)私設路障者。 (九)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者。但決議或規約 規定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 定。 (十)違反本府其他重大政策者。
  • 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 A 類(公共集會類)、B 類(商業類)、C 類(工業、倉儲類)、D 類(休閒、文教類)、E 類(宗教、殯葬類)、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及 I 類(危險 物品類)建築物,其樓梯間、共同走廊堆置或懸掛物品者,依法優先 查處。
  • 四、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 G 類(辦公、服務類)及 H 類(住宿類)建築物,於樓梯間、共同走廊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 樣者,依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於樓梯間之平台以法定樓梯寬度為迴轉半徑之路徑範圍內或階梯上 堆置或懸掛物品者。但固定於牆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或擺設 不易滑動之地墊者,不在此限。 (二)堆置或懸掛物品致使各住宅(居室)單元出入口至樓梯間、升降梯 間、排煙室等出入口間之走廊或通路淨寬不足一百二十公分者,如 僅提供一戶通行,其淨寬得減為九十公分。但固定於牆面上厚度五 公分以下之物品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者,不在此限。 (三)於升降機出入口前方淨寬及淨深度二公尺範圍內堆置物品者。 (四)設置柵欄或門扇且設置位置為供二戶以上出入通行之必要路徑者。 (五)擺設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者。 (六)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者。 (七)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者。 (八)停放汽機車者。 (九)堆置污染環境之物品者。 (十)設置營業使用所擺設之櫥窗等類似用品者。 (十一)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者。但決議或規 約規定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 令規定。 (十二)違反本府其他重大政策者。
  • 五、於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或停車位者 ,皆依法優先查處。但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擺設盆栽經本市建築主管 機關審查,不影響公眾通行及使用功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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