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所定創業補 助事項,特訂定本申請須知。
-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費用 之補助: (一)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或商業。 (二)創業計畫未獲其他政府單位補助。
- 三、本創業補助申請期限及次數如下: (一)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計畫執行起始日不得早於申請日前三個月。 (三)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一年內以申請二次為限。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採行線上申請送件,得免送紙本文件: (一)申請書。 (二)創業補助計畫書及電子檔。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期「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如未具參加 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須檢具就業保險等證明文件,已退休人員須檢 附職業災害保險證明) 前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外國公司請加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計畫總經費預算如有編列房地租金,應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及「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審查及查詢」審查結果(房地租金地點使用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五、申請人所提「創業計畫」應以技術或服務創新為核心,並具發展潛力 之營運模式,且計畫內容具有可驗證指標。 近三年內參加國內外相關創業競賽、設計競賽獲獎者或取得天使投資 人、創投業者投資之創業計畫,或曾與臺北市政府各單位進行專案合 作、場域驗證者,得優予考量。
- 六、本創業補助計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如下: (一)本計畫期程以不超過一年六個月為原則,且不得短於八個月。 (二)補助款編列請依據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計畫會計科目經費編列 原則及查核準則辦理,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 費、設備使用費、委外費、場地租金及布置費、文宣品製作費、房 地租金及其水電費及員工教育訓練費等科目。 (三)申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申請補助新臺 幣一百萬元。 (四)會計報告簽證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 七、本創業補助審議作業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本局於受理申請人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審議,文件不全者自完成補正日起 算;但申請案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二)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案係採跨領域審查,著重於個案整體發 展潛力。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 條之規定,創業補助案件評核重點為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 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 期效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 (三)應依本局通知之時間地點,出席簡報審查會議。 (四)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本局發給核定通知函;申請及審議作業 流程如附件一。 (五)經審議通過受補助者,於收到本局核定函後三十日內,請依核定函 載明之核定經費、計畫書修正事項修正計畫書,並於計畫審查意見 及回覆說明表標明頁數與差異說明,附加於修正計畫書目錄前。
- 八、本創業補助申請撥付補助款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請款作業: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通知,於三十日內向本局 請領第一期款並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五十 。(但修正計畫內容繁複者,最長得延長三十日)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經費需求總表一份。 4.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5.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一式三份。 (二)第二期請款作業:受補助者應依計畫經費動支情形覈實報銷,並於 本計畫結案報告經本局審查通過後,依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總結報 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下列文件申請撥款。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4.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正本一份。 5.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二份。 前項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及修正後總結報告於核准用印後退還一份。 第一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外國公司請加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 符」。
- 九、本創業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內部憑證則應依 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 費用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 目經費編列原則及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結案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於十五日內不計利息繳回本局 。 (四)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取回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並得提交 仲裁或提出訴訟。因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 擔。 (五)本計畫支出之各項憑證受補助者應妥善保管,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 、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 (六)受補助者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連同原始記帳憑證,彙訂 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 計資料儲存體暨處理手冊應妥為保管備查。 (七)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會計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商業 會計法及審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 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嗣後 申請獎勵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受補助者應於結案報告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 (九)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本局提供之補助款占計畫經費比例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時,超出部分應繳回本局。
- 十、本創業補助報告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實地查訪報告:受補助者應依本局規定之實地查訪時間,依規定格 式報告計畫及經費動支執行情形,並提交工作進度及會計報告電子 檔。 (二)結案報告:受補助者應於本計畫執行結束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 提出結案報告報請本局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於三十日內提交修正後 總結報告一式二份(含電子檔)及會計師簽證正本一式一份。 (三)除實地查訪、期末查核外,本局得不定期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 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費支用情形 進行實地查核,受補助者須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 十一、本創業補助計畫變更或終止程序如下: (一)計畫變更: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得於符合原訂計畫目標及不 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並應依本計畫執行管 理作業「計畫變更表」敘明變更內容及理由,於本計畫執行期間 屆滿前以書面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變更執行內容。 (二)計畫終止:本計畫於執行期間,如因技術、市場、情勢變遷以及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時,本局與受補助者皆得提出具體 理由終止計畫。惟若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終止,需以書面敘明理 由,經本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始生終止效力。
- 十二、本創業補助撤銷或廢止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情事、違反法令 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補助。 (二)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 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2.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3.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查核或本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 4.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5.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
- 十三、本創業補助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本府 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 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應賠償本局 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創業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 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 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以英 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或間 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正式 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 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污 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 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其獎勵及 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一年, 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實,則註記其負責 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於獎勵補助計畫執 行期間內,以申請一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中政府相關補助 型計畫。 (十三)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交易 之迴避原則。 (十四)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宜。 (十五)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障礙 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行審議。
- 十四、本創業補助申請文件自我檢核表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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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29
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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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工字第11130129909號令修正發布第3、8、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