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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93023086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存維護本市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 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無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局長指定一 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臺北市政府業務相關機關指派之代表及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聘派之。 前項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變更及廢止 之審議。 (二)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就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 識與實踐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 席或迴避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另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 體委員同意無須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使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五、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之。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 六、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邀請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後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本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 少有一人出席。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 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七、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公告於本局網站。但遇 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相關個人、團體應依公告期限,備妥申請文件向本局申請旁聽,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 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會後除依法不予公開者外,應公布於本局網站。
  •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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