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 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事 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 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 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 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 2759-0827。 申訴傳真:(02) 2759-1840。 申訴電子信箱: wpb@police.taipei。 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性騷擾事件受理須進行調查者,得責請本局督察室先行調查,並擬具 調查意見後,移由秘書單位召開委員會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
- 七、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八、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不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協助其填寫申訴書(紀 錄),即時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九、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業務副局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 之;另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 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十、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四、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五、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六、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 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 受理機關。
-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 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 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一、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 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二、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之。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三、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向上 級機關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者,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 二十四、本局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如當事人提出申訴,依現行程序由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如當事人不提出申訴,除移由督 察室調查外,應於本局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研議個 案未盡保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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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北市警婦字第11230586111號函修正第8、22~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