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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1-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72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113年8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臺北市大眾捷運系 統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 統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由市長指派之副秘書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交通局代表一人。 (三)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捷運工程局代表一人。 (五)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人。 (七)具有財務、交通、都計或工務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若干 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第一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由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年度概算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融資舉借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自償性償債財源檢討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重大事項之審核。
  • 四、本會視本基金相關審核作業及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 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外,得指派所屬機關人員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的推動,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指派主管 兼任;置幹事若干人,處理有關幕僚作業及聯繫協調事項,由本府捷 運工程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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