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防範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因老舊、腐蝕或道路挖掘施工因素造 成漏氣,確保公共安全,爰訂定本計畫。
- 二、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 (一)漏氣點: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近二 年每一件通報管線漏氣搶修案,於道路挖掘資訊系統上建立之位置 圖層。 (二)漏氣熱點: 1.一年內同一地下表外管線設備於一百公尺距離內有二處腐蝕漏氣 。 2.一年內同一地上表外管線設備於二十公尺距離內有二處腐蝕漏氣 或腐蝕嚴重。
-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依場所、環境或業務需要,按下列方法實施設備檢 測: (一)肥皂泡沫檢查:將肥皂泡沫塗敷於可能漏氣之所在,由泡沫之形成 可查出漏氣。過於稀釋之肥皂液,有可能因濃度不夠而無法形成泡 沫。 (二)瓦斯表檢查:將所有龍頭及考克關閉,如瓦斯表仍在走動,則有漏 氣狀況。可由瓦斯表走動之快慢,從而推出瓦斯漏出量。 (三)音響檢查:瓦斯漏氣時會有嘶嘶聲音,可聽出漏氣之處所。 (四)壓力計測漏:利用水柱壓力計或壓力表測試管線是否漏氣。 (五)儀器檢查:利用可燃性氣體檢知器等,檢查漏出之氣體而使儀器產 生反應。 (六)遠距雷射瓦斯洩漏偵測儀測漏:於無法接近處所使用遠距雷射瓦斯 洩漏偵測儀測漏。
- 四、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下列檢漏頻率辦理:
管線類別
巡檢作業
檢漏作業
儲氣槽
二十四小時監控系統監控
二十四小時監控系統監控
高壓整壓站
每月至少巡查一次
每月至少巡查一次
高壓管線
每月至少全部巡查一次
每月至少全部檢漏一次
中壓管線(含中壓整壓站)
每半年至少全部巡查一次
每年至少全部檢漏一次
低壓管線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每年至少全部巡查一次
每三年至少全部檢漏一次
每二年至少全部檢漏一次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
-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採行之防漏措施如下: (一)落實設備施作: 1.應依經濟部能源局指導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等 相關規定施工,並經氣密試驗合格始可供氣。 2.儲氣槽應定期申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 (二)強化維修作業: 1.管線或閥門巡視或探漏時發現洩漏,立即檢修,必要時抽換更新 。 2.管線沿線植栽或草木有枯黃現象時,應立即探漏維修。 3.管線沿線居民有臭味反映時,應立即探漏維修。 4.人手孔表面平整度超出法定標準公差時,應立即派員調整。 (三)管線汰換原則: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進行管線設備完整性評估,對於學校、醫院 、車站及加油(氣)站等周邊一百公尺內高風險管線列為優先汰換 外,達高風險管線設備應訂定分年汰換計畫,分年汰換計畫應併入 年度汰換計畫,報經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其餘依下列原則辦理: 1.巨電池支管腐蝕檢測結果為 A 級者。 2.管線巡查或施工開挖發現有腐蝕或漏氣者。 3.配合本府或其他單位工程必須遷移瓦斯管線者。 4.埋於地下管齡超過二十五年且未使用防蝕包覆之鍍鋅鋼管。 5.屬於通報漏氣熱點,應自接獲通報日起於三個月內進行年度汰換 。管線應自漏氣點向外延伸進行汰換,汰換總長不得小於漏氣點 二倍間距,並應於漏氣點鄰近分歧管進行至少四處探漏。但汰換 長度因現有管線長度未達兩倍間距時,應以現有長度整段汰換。 6.汰換中壓鑄鐵管時一併汰換同路徑且同氣源之低壓鑄鐵管,橫向 分歧低壓鑄鐵管除經風險評估毋須立即汰換,否則應一併汰換。 (四)提升用戶定期檢查: 1.公用天然氣事業依規定應每二年檢查家庭用戶管線一次、每年檢 查商業及服務業用戶管線一次,另為加強用戶定檢,各公用天然 氣事業應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逐年提升用戶定檢比例。 2.對於二期未受檢或拒絕接受定期檢查用戶,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應 專案列管通知受檢,如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得依天然氣事業法 規定報經產業局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3.各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用戶定檢時,查有建築物設置天然氣供給 管線未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相關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等 設置規定,影響安全之虞者,應促請用戶改善。倘涉有擅自修改 遮蔽供給管線應開立改善通知書,並應將相關檢查結果通知本府 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建築法處理,並副知產業局。 (五)微電腦瓦斯表於天然氣洩漏、流量異常及地震時有自動遮斷功能, 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積極推廣,鼓勵用戶裝(換)設 。 (六)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申請道路挖掘時,應事先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道路管線暨資訊中心)提供地下管線圖資,並與相關 管線單位聯繫,確認地下管線分布狀況;於其他道路挖掘施工單位 申請道路挖掘會勘時亦應配合派員參與,以避免挖損天然氣管線。 (七)於主管機關辦理年度公用天然氣事業安全查核時,應配合辦理受檢 ,並依查核建議改進事項進行改善。
- 六、其他事項: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新設或檢修、汰換管線後,該管線之埋設年度請提 報產業局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列管。 (二)符合前點第三款管線汰換原則之管線而未更新者,本府得主動要求 納入公用天然氣事業當年度或次年度汰換計畫。 (三)年度汰換長度不得低於前二年汰換計畫預計汰換長度之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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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公字第1113019475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11年6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