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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9620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婦女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婦女收容安置補助作業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受暴婦女之權益,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 辦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提供婦女安置服務及生活照顧,特訂定 本須知。
  • 二、補助對象: (一)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迫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需安置之婦女及其 十八歲以下子女或成年之女性隨行家屬,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或社福單位評估有收容安置需要,且安置婦女需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1.設籍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之婦女。 2.與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之新移民,於尚未取得 本國籍前,得不受設籍本市限制。 (二)查獲地為本市且經鑑定為本國人口販運被害人。
  • 三、安置期限: (一)緊急安置:經評估符合安置補助對象者,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二)短期安置:經評估得申請延長,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三)中長期安置:短期安置後,仍有安置需求者,經評估得申請中期安 置,安置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中期安置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得申請 長期安置,最高以一年為限。
  • 四、補助標準及條件: (一)補助標準: 1.安置於本市公設民營婦女安置機構,每日補助安置費用,為當年 度公告之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十分之一。 2.安置於本市或新北市社會福利、婦女團體之收容處所,每日補助 安置費用為當年度公告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之三十分之 一。 3.安置於本市、新北市以外地區社會福利、婦女團體之安置處所, 每日補助安置費用,依當地縣市政府補助標準。 (二)補助條件:前款安置機構須為當地主管機關委託之合格機構。
  • 五、安置機構服務流程: (一)接案及轉介:符合本須知第二點補助對象,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婦女中心、本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婦女團體及其他 政府機關社工人員評估須安置者,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轉介單轉介 安置機構。 (二)機構收案:安置機構於受理緊急安置轉介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收案評 估(須完成電話初評及婦女緊急安置申請書填寫)。 (三)延長申請安置期間:申請延長安置期間,由安置機構社工人員評估 確有安置必要者,於緊急安置或短期安置期限屆滿前三天、或申請 中長期安置期限於屆滿前十四日,檢附延長安置申請書,提出申請 。 (四)結案:應經由安置機構社工人員對受補助對象進行評估,指標如下 : 1.無安置之意願。 2.暫無安全顧慮且無需輔導協助。 3.自行離園且失去聯絡達三天以上。 4.經評估須轉介至其他機構且無需繼續提供協助。 5.安置期限屆滿。
  • 六、申請補助相關規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安置機構: 1.本局公設民營婦女機構自行安置設籍本市婦女及其隨同子女,應 確認資料正確性,並查明個案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情形,已有領取 本局其他補助之情事,應於三日內通知,如遇查證困難應於三日 內傳真安置申請書向本局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查核;如為安置 於外縣市或本市其他婦女團體收容處所之個案,應於七日內向本 局查證相關福利領取情形,未告知者,本局得不核撥安置補助費 。 2.外縣市安置機構自行安置設籍於本市之婦女,因經濟困難欲申請 本項補助費者,需於安置三日內以電話通知,並郵寄緊急安置申 請書向本局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申請,逾時未提出者,不予補 助。 3.核銷請款:由安置機構代受補助對象按季造冊並於請款期限內檢 具金融機構帳戶影本,連同受補助對象簽章之領據及個案紀錄等 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請款作業。 (二)受補助對象: 1.受補助對象及其隨行子女,如患有法定傳染疾病者,應於進住安 置機構前告知相關人員,如經查有刻意隱瞞之情事,本局得撤銷 其申請,並得追繳安置期間之補助費。 2.受補助對象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僅得從 優擇一辦理,不予重複補助。為保障受補助對象人身安全權益, 避免影響其申請緊急安置之求助意願,安置期間為七日(含七日 )以內者,不予扣除相關補助費用。 3.受補助對象如於安置機構有自傷傷人、違反機構規定、患法定傳 染疾病等情事,經社工人員評估後得令其轉出安置機構。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1.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2.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3.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若同一案件向 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申請單位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4.申請補助時,申請機構應敘明預期服務人次,於核銷時,亦應列 明實際實際受益人次,以作為本補助案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 據。 5.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八、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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