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為維護受暴婦女之權益,提供婦女庇護服務及生活照顧。
- 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臺北市女性 權益保障辦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
- 三、辦理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 四、補助對象: (一)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迫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需庇護之婦女及其 18 歲以下子女或成年之女性隨行家屬,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或社福單位評估有收容安置需要,且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之 一者: 1.設籍於臺北市,年滿 18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婦女。 2.與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新移民,於尚未取 得本國籍前,得不受設籍本市限制。 (二)查獲地為本市且經鑑定為本國人口販運被害人。
- 五、安置期限:個案之安置期限,應依安置機構社工人員評估結果定之,各類安置期限如下 : (一)緊急安置:經評估符合安置補助對象者,首次申請為緊急庇護安置,最高期限為 30日。 (二)短期安置:安置個案於緊急安置期限屆滿前 3日,經社工人員評估得申請延長為 短期安置,短期安置最高以90日為限。 (三)中長期安置:因特殊狀況,於申請短期安置後,仍有庇護需求者,經安置機構社 工人員評估後,得申請中期安置,安置期間以 6個月為限,安置期間屆滿前14日 ,得申請延長為長期安置,長期安置最高以 1年為限。 表格 1 各類安置期限類別一覽表
安置期間
安置期間屆滿前評估
緊急安置
0至30日
屆滿前3日,經社工人員評估得申請延長為短期安置
短期安置
30日至3個月
屆滿前,如仍有庇護需求,得經由社工人員評估申請中期安置
中期安置
6個月
同上,最高可安置1年
長期安置
1年
- 六、補助標準:安置於本市公設民營婦女庇護機構,每日補助安置費用,為當年度公告之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十分之一;另安置於臺北市、新北市社福或婦女團體收容處所 ,每日補助安置金額為當年度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5倍之三十分之一,本年 度各類安置處所補助標準如下: 表格 2 補助標準
安置機構及處所
收容對象□□
補助金額(每人每日)
第一類
本市公設民營婦女庇護機構
以收容婦女及隨同安置兒童少年為主。
493元
第二類
社福或婦女團體收容處所
符合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21條規定者。
740元
第三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設置婦嬰安置機構
以安置、服務因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女及其嬰兒之機構。
740元
- 七、申請程序及服務流程: (一)受案及轉介單位: 1.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迫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需庇護之婦女及 其 18 歲以下隨行子女: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婦女 中心、本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婦女團體及其他政府機關。 2.人口販運被害人:其他政府機關。 (二)服務流程: 1.接案及轉介:符合本計畫第四點補助對象,經各受案及轉介單位 社工人員評估須庇護安置者,於 24 小時內填具轉介單(附件 1 )轉介庇護安置機構。 2.機構收案:庇護機構於受理緊急安置轉介 24 小時內完成收案評 估(須完成電話初評及申請書填寫),檢附「臺北市婦女進住庇 護申請書」(附件 2)。 3.延長申請安置期間:申請延長安置期間,由庇護機構社工人員評 估確有安置必要者,於緊急安置或短期安置期限屆滿前 3 天、 或申請中長期安置期限於屆滿前 14 日,檢附延長安置申請書( 附件 3)及機構社工員評估後,提出申請。 4.結案:安置個案結案應經由庇護機構社工人員進行結案評估,結 案指標如下: (1)無庇護之意願。 (2)暫無安全顧慮且無需輔導協助。 (3)自行離園且失去聯絡達 3 天以上。 (4)經評估須轉介至其他機構且無需繼續提供協助。 (5)安置期限屆滿。 5.如受補助對象於原庇護機構因有自傷傷人、違反機構規定、致使 機構曝光、患法定傳染疾病,原庇護機構社工人員應評估並妥為 規劃後續轉介事宜,始得轉出原庇護機構。 (三)核銷請款:由收容機構代個案按季造冊,連同領據及個案紀錄,送 本局請款。
- 八、申請補助相關規定: (一)機構自行收容設籍於本市之婦女,因經濟困難欲申請本項補助費者 ,需於安置 3 日內以電話通知,並郵寄緊急庇護申請書向本局婦 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申請,逾時未提出者,不予補助。 (二)庇護之婦女及其隨行子女,如患有法定傳染疾病者,應於進住庇護 機構前告知相關人員,如經查有刻意隱瞞之情事,本局將撤銷申請 並得向庇護婦女追繳安置期間之補助費。 (三)申請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僅得從優擇一 辦理,不予重複補助。 (四)為保障個案人身安全權益,避免影響其申請緊急庇護之求助意願, 安置期間為 7 日(含 7 日)以內者,不予扣除相關補助費用。 (五)本局公設民營婦女機構自行收容設籍本市婦女及其隨同子女,請確 認資料正確性,並查明個案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情形,已有領取本局 其他補助之情事,請於 3 日內通知,如遇查證困難請於 3 日內 傳真庇護申請書向本局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查核;如為安置於外 縣市或本市其他婦女團體收容處所之個案,請於 7 日內向本局查 證相關福利領取情形,未告知者,本局得不核撥安置補助費。
- 九、經費來源: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本計畫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8130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