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作業目的: 為確保市產權益,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建立標準 作業程序,俾利相關作業之進行。
- 二、作業依據: (一)強制執行法第 4、 6、 7、10、15、18、31、 115、 119條等 (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三)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 三、作業單位:非公用財產管理科
- 四、作業時間:隨時辦理
- 五、處理原則: (一)取得執行名義 占用人未依法院判決內容履行,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 第 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1.判決確定證明書 2.訴訟費用額確定證明書 (二)強制執行前置作業 1.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查調債務人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持法院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將查調申請書、委託書填妥用印後,向 國稅局查調債務人所得申報資料。 2.委聘專業律師進行強制執行 檢送賦予特別委任權之民事委任書、委任契約、判決筆錄、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所得、財產資料等資料,委請律師向法院 提出聲請。 3.如查無債務人財產或所得可無執行者(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 逕由本局承辦人員檢具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額確定證 明書與所得、財產查詢資料、債務人戶籍資料等,向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 (三)配合法院強制執行 1.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1)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 查占用人有不動產(含占建房屋)可供強制執行者,經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聲請案,配合法院執行作 業: A.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登記。 (A)依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測量日 5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洽 繳測量費用(或由委任律師先行代繳)。 (B)強制執行日前 1日及前 5日主動與轄區派出所、地政 事務所連繫,確定執行時間、地點並請派員前往現場 支援執行。 (C)強制執行日需備鎖匠及相機。 (D)強制執行日必要時需提前50分至地方法院導往測量。 B.民事執行處經囑託不動產鑑定機構鑑定價格後,通知以 該鑑定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倘無特別原因,則向委任律師表示同意以鑑定價格作為 拍賣最低價額。 C.地方法院將執行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定期公開拍賣。 (2)請求就債務人任職期間各項勞務報酬予以扣押 A.地方法院發給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債務人任職單位), 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予以 扣押。 B.扣押金額:債務人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 2.訴請拆屋還地: (1)地方法院發給債務人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逾期不履 行,即依法強制執行。 (2)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A.法院執行處通知定期現場履勘及通知地政事務所實施鑑 定界址 (A)測量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洽繳鑑定界址費用(或由委 任律師先行代繳)並洽詢會合地點。 (B)必要時提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執行。 B.必要時法院執行處通知,限期具狀提報安置債務人之計 畫書。 C.向自來水事業處及電力公司申請斷水斷電事宜。 D.法院執行處通知實施執行日 (A)於接獲通知 5日內,將通知影印張貼於執行標的前並 拍照存證。 (B)配合法院強制行拆除工程 a.擬具拆除清冊,詳列擬拆除範圍及辦理程度(如範 例 1)。並請秘書室就進行強制拆屋工程等作業,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b.雇工搬移物品。 c.委請建築師辦理拆除期間之監工事宜。 (C)執行當日通知自來水處、電力公司、轄區警察分局( 必要時加派女警)、地院法警、地政事務所、社會局 (需安置債務人時)等單位配合辦理。 (D)本局檢陳強制執行案情說明及預備工作情形表(如範 例 2),詳列強制執行當日配合法官指揮,律師及本 局相關人員辦理事項之配置,以因應強制執行當日可 能發生狀況。 (3)強制執行標的,倘因房屋結構老舊,拆除恐危及鄰房,委 請律師向法院陳報後,法院擇期現場勘查後,法院將執行 標的(占建物)點交予本局接管。 (四)強制執行完畢後續相關作業 1.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1)強制執行拍定金額,債權清償後,尚有餘額。 A.後段占用人使用期間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案 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B.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提供擔保金扣押剩餘分配款。 C.俟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D.領回擔保金。 (2)領回分配款 執行法院通知具領分配款,檢送賦有特別委任權之民事委 任書,委請律師向法院領取分配款。 (3)強制執行分配金額不足清償,不足部分聲請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 A.後段占用人使用期間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案 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B.前段不足清償部分及上開支付命令之不當得利,向法院 聲請核發債權證。 (4)債務人任職期間各項勞務報酬予以扣押 每月配合第三人(債務人任職單位)寄交支票或轉帳金額 ,辦理銷號繳庫作業 2.訴請拆屋還地: (1)安置債務人。 由社會局或退輔會等相關單位協助安置。 (2)清理遺留案內物品: 簽請秘書室就建物拆除後清理廢棄物等作業辦理公開招標 。 (3)執行標的留置物(債務人留置之動產)安排暫放處。 (4)就債務人所有動產查封,由法院公開拍賣。 A.法院通知定期公開拍賣。 B.將查封物品運送至執行法院。 C.向法院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D.拍得金額,委請律師領回分配款。 (5)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強制執行標的經強制執行拆除後,由本局代位申請建物滅 失登記。地政事務所受理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公告註銷該 建物所有權狀。 (6)法院將執行標的(占建物)點交予本局接管者,於尚無利 用計畫或拆除前,簽請秘書室僱工換鎖、清理內部髒亂、 作防止侵入竊佔措施,以免成為治安、環保死角。 (五)延緩強制執行 1.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 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強制執行。故占用人倘陳情暫緩 強制執行,得酌情專案簽奉核可後,委請律師代為聲請延緩 執行。 2.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 為限。應注意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 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3.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1)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2)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上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則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並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 強制執行。 (六)撤回強制執行 占用人於強制執行期間要求撤回強制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1.占用人於法院拍賣日期前 7天, 1次繳竣全部積欠款、相關 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函請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案。 2.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積欠款案件,除繳納第 1期款、訴訟費 、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外,並同意提供與債權相當之不動產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本局後,始向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占 用人應於法院核定之暫緩期限屆滿前 7天,辦妥後續分期( 包含立具切結書及辦理銀行轉帳代繳分期款等)及抵押設定 (含負擔抵押登記相關規費)事宜,再函請委任律師向法院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案。逾期未辦,續行強制執行。 3.申請分期攤繳積欠款之占用人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老人,其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無不動產可資提供設 定抵押權案件,拍賣標的倘為其賴以居住之占建物且未辦保 存登記,顧及渠等為弱勢族群,強制執行後,將造成渠等無 處可住之社會問題。故是類案件,占用人於法院拍賣日期前 7 天辦竣分期攤繳手續,則得以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方式 結案。 4.原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發現占用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強制 執行案件,適用上開處理方式。惟處理過程中,倘該債證有 罹於時效(即 5年)之虞者,應先行向法院聲請換發。
- 六、作業流程:詳流程圖
- 七、作業表單: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案件拆除清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預備 工作情形表
- 八、作業參考法令: (一)民法 (二)強制執行法 (二)民事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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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北市財管字第113301456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