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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4-2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北市財管字第113301456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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