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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秘字第104300072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1條;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第 壹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規定,特訂定本 守則。
  • 第 2 條
    本守則用詞: 一、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員。 二、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及同法第51條第2項 比照勞工。 三、非受僱勞工: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局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 、派遣工、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局工作場所工 作之人員等。 四、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102條準用 人員。 五、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局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科(室)或股 ,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 第 3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為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並應確實遵守 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 第 貳 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 第 4 條
    本局安全衛生業務分工如下: 一、秘書室應指派人員辦理以下事務: (一)規劃、督導及推動各科(室)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三)有關安全衛生防護綜合業務。 (四)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人事室應指派人員辦理以下事務: (一)依照考試院、行政院會銜頒訂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辦理「公務人員」安全衛生業務,並準用本守則規定辦理。 (二)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政風室負責督導管理本局各科室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設施之使用。 四、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照本守則與安 全作業標準方法,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
  • 第 5 條
    本局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局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業務承辦單位於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告知職業安全相關規定。 二、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擔負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
  • 第 6 條
    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 全作業規定。 三、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遇有緊急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 單位。 五、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局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 第 7 條
    非本局受僱勞工第一次進入本局工作場所作業前,業務承辦單位應提示本守 則請其簽署,並要求確實遵照辦理。
  • 第 8 條
    本局工程或勞務採購,得標單位需在本局工作場所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業 務承辦單位應檢附本守則及相關作業危害告知單,送達廠商或指派人員遵守 執行,並隨時巡查及督導。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 制止繼續作業,限期改善,並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得標廠商未遵守本守則,視同違反採購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針對所轄工作場所,有廠商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時 ,同時擔負其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 定,應即制止改善或暫停作業,並通報業務承辦單位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 理。
  • 第 11 條
    得標廠商進入本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應接受本局相關人員指揮監督,並負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 第 12 條
    工作場所有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工作者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或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 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或於通風不充分 之空間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時等情形,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工作者執行職務發現有前述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 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 報告。
  • 第 13 條
    工作者於本局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本守則第參章至第拾章規定。
  • 第 14 條
    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業務承辦單位督導工作者至本局外之臨時工作場 所作業前,應確實提供其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工作鞋等),並提醒及告 知於進入該工作場所作業必須確實使用其防護具及應注意事項(如注意惡犬 、突出物、開口等)。 工作者出發至本局外之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先行確認個人防護具已準備妥 當;於進入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確實著用個人防護具;進入臨時工作場所 作業後,應確實遵守相關注意事項。
  • 第 參 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第 15 條
    本局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裝卸、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 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高溫、低溫、噪音、振動等危害。 八、防止廢棄、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第 16 條
    各業務承辦單位採購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 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 點維護。
  • 第 17 條
    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各業務承辦單位負責管理及維護;政風室負 責督導管理。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發現 有危險或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本局 業務承辦單位維護。
  • 第 18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應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 動檢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 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本局業務承辦單位維護。
  • 第 19 條
    工作場所使用之設備、設施於各業務承辦單位自動檢查發現或接獲通報有危 險或危害之虞,應即禁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且立即僱請廠商修繕,非 確認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放使用。
  • 第 20 條
    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 第 肆 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第 21 條
    對於進行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 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 第 22 條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 並使其正確戴 用。
  • 第 23 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工作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於工作完畢後, 立即恢復原狀。 三、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告上級主管。
  • 第 24 條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 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 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 第 25 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高度 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 工作台。 二、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高度在 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在高度 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 護具。
  • 第 26 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四、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 五、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四周應設置絕緣用 防護裝置。
  • 第 27 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 2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 平繫條。
  • 第 28 條
    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禁止 站立於頂板作業,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 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 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 第 29 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 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 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 之設施。
  • 第 30 條
    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 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 第 31 條
    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 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 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0.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0.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0.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0.一四以上

  • 第 32 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 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人工照明表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0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

    五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一0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裝、木材處理等。

    二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00米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等。

    五00至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上、檢查、試驗、鐘錶珠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 第 33 條
    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者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工作者災害之場所。
  • 第 34 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 工作者健康之危害。
  • 第 35 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 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 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 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第 伍 章 教育及訓練
  • 第 36 條
    本局所屬工作者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 37 條
    本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一、對於新僱工作者或在職工作者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 接受至少3小時之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 (七)其他與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前項第三及第四款事項請各業務科視業務內容自行安排人員訓練。 三、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教育訓練。
  • 第 38 條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使工作者接受每3年至少3小時之在職教育 訓練。
  • 第 39 條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須有證書者始得擔任之工作,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
  • 第 40 條
    經政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 第 陸 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第 41 條
    本局工作者可參加本府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衛生局辦理有關健康促進之相 關活動等或勞動局勞工教育文化科辦理之有關健康促進之講座等活動,以促 進健康。
  • 第 42 條
    本局工作者可至本府衛生局網站之主題專區-職場健康促進(http://www.he alth.gov.tw/Default.aspx?tabid=530),參閱相關資料。
  • 第 43 條
    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或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
  • 第 44 條
    本局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本局各業務承辦 單位或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反應。
  • 第 柒 章 急救及搶救
  • 第 45 條
    本局各項急救原則: 一、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考量自己之安全,勿貿然進行。 二、任何傷害事故(不論輕重)應即向主管報告,不得隱匿不報。 三、遇感電災害時,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後,再施以急救搶 救。 四、對危害物災害之處置,應考量危害物質之性質及相容性,運用適當之方 法進行急救及搶救。 五、任何急救之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大,對於重大傷患應 緊急送往醫療院所進一步處理。
  • 第 46 條
    有關急救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一般性急救 (一)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可由受過急救訓練之員工立刻對傷患作適當 處理,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二)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應將傷患平臥,可防止昏厥與休克。 (三)休克處置時,可用棉被、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四)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至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五)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保持傷患安靜及 舒適,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六)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述說病情原因等,以幫助醫護人員治療 及診斷。 二、外傷急救 (一)外部創傷之種類分為破開傷、擦傷、切傷、撕裂傷等,就醫前應 注意止血及防止細菌進入傷口。 (二)外傷的急救是以消毒之紗布敷蓋於傷口處,急救人員應有消毒觀 念,手指不能直接接觸傷口,清洗消毒應由醫護人員行之。 (三)止血時應先查看血色,如為鮮紅色澤表示主動脈血,應在心臟及 傷口間用帶束緊,暗紅色為靜脈血,應在傷口及身體外緣之間束 緊。 三、觸電急救 (一)觸電時應關閉電源或以非導電物體移開電源。 (二)將患者移至通風良好的地方,解開上衣仰臥,將頭抬起必要時實 施人工呼吸直至救護人員到來。 四、異物掉入眼內之急救 (一)即將眼瞼翻開用清水輕輕沖洗(配戴隱形眼鏡者需先行取出)。 (二)沖洗至少15分鐘,速將患者送醫診治。
  • 第 捌 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 第 47 條
    業務承辦單位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平時應監督所轄工作者確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 二、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之保管。
  • 第 48 條
    工作者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 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 轉之機械,工作者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 之衣帽。 三、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安全護鏡及其 他防護。 四、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六、從事電氣工作之工作者,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器具。
  • 第 49 條
    工作者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 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 並應妥予保存。
  • 第 玖 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 第 50 條
    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發生時,除立即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並應立即向代 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業務承辦單位報告,業務承辦單位於接獲通報後,應會 同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情況予以必要之處置。
  • 第 51 條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除採取緊急急救、 搶救等措施外,應於8小時內報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通報專線25969928): 一、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52 條
    工作場所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該現場非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
  • 第 53 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本局業務承辦單位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會同工 作者代表,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分析與作成紀錄,並擬訂妥善之因應 對策,依行政作業程序層報經首長核定後,切實實施。
  • 第 54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局長、臺北市政府 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 第 拾 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55 條
    使工作者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 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提供適當之飲料 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留意身體健康狀況及強化作業場所巡視等危害預 防措施。
  • 第 56 條
    使工作者於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工作者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 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交通 工具。
  • 第 57 條
    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 第 58 條
    本局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工作者、業務承辦單位或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拾壹 章 附則
  • 第 59 條
    本守則經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改與 增訂時亦同。
  • 第 60 條
    本守則經本局局長核定通過後公告實施,供本局勞工切實遵行。
  • 第 61 條
    得標(外包)廠商除應遵守本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亦應遵守本局業務承 辦單位於工程採購決標後之開工會議告知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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