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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動字第10431486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
  • 壹、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13、14、20、22、43 及 45 條。
  • 貳、公告事項: 一、實施目的:為預防本市家禽傳染病之發生,確保人畜公共衛生安全及 其產業永續發展。 二、實施區域及畜禽種類:本市轄區內各養禽場(戶)及養豬場(戶)之 所有家禽及豬隻。 三、實施方法: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進行飼養場所衛生管理,並對其所 飼養之家禽或豬隻訂定免疫計畫投用疫苗,方法如下: (一)飼養場所衛生管理: 1.家禽或豬隻飼養場所應設置防鳥圍網設施,並於侯鳥度冬季節( 每年 9 月至翌年 4 月),加強防止野生禽鳥直接接觸家禽或 豬隻及飼料存放場所,如有損壞應儘速修復,並應避免與水禽類 混合飼養。 2.養禽場及養豬場應於進出大門口處及籠(欄)舍門前放置消毒槽 (毯)或噴霧消毒設施,消毒槽(毯)內之消毒水至少 1 週更 換 1 次。 3.工作人員進入養禽場或養豬場之籠(欄)舍前,應更換工作服及 膠鞋並消毒。 4.養禽場及養豬場須備有工作日誌,逐日記載場內家禽、豬隻之健 康狀況、衛生管理、預防接種、消毒情形及人員進出管制等事項 。 5.養禽場及養豬場應定期辦理病媒之驅除工作,並於工作日誌內記 載實施日期、使用藥劑及驅除病媒之種類。 (二)新城病疫苗(以下簡稱疫苗)使用方法及管理: 1.疫苗於保存及運輸時應儲存於攝氏 4 度至 8 度之冷藏設備中 或依個別疫苗標籤上所載保存條件保存之,使用時應避免放置於 日曬及高溫處所。已逾有效期限或開瓶使用後所剩餘之疫苗或空 瓶均應即予廢棄銷燬。 2.活毒疫苗以稀釋液回甦後應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再以點 眼、點鼻、飲水、噴霧或依疫苗使用說明書指示之方法接種。不 活化疫苗應先充分振盪,混合均勻後,再以皮下肌肉注射或依疫 苗使用說明書指示之方法接種。 3.疫苗以點眼或點鼻接種時,須以原廠所附並經冷藏之稀釋液配置 ,噴霧接種時須再以生理食鹽水配製,一次配量以 30 分鐘以內 使用完畢為宜。 4.疫苗以飲水投與時,應避免含有礦物質、有機物、氯或清潔劑, 並應使用塑膠器具調配疫苗。 5.疫苗應僅供健康家禽免疫用,各養禽場必須依據家禽保建中心或 其他防疫單位所測得血清抗體力價及其建議,訂定免疫計畫並確 實執行之。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所飼養之家禽應依前款第 5 點訂定之免 疫計畫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或在執業獸醫師之指示下施打疫 苗,並須於每月 5 日前將上月「新城病疫苗使用報告表」填報本 府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地址:臺北市吳興街 600 巷 109 號,傳真:87897145)。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執業獸醫人員發現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 不明原因死亡,或發病達 10% 以上時,應向當地區公所或本市動物 保護處報告並劃定隔離區,場內所有動物禁止移動,動物舍用器具、 車輛及動物排泄物應予嚴密消毒。同時加強各項防疫措施,必要時應 迅速撲殺發病動物,防止疾病擴散,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動物屍體應依規定以掩埋、焚化或化製方式處理,動物屍體處理場地 應每日清洗消毒。 六、勿至疫區國家之養禽場參觀訪問;若從疫區返國,勿逕入禽舍內,應 沐浴、更衣及徹底消毒,作好自主健康管理;回國後至少 1 週後始 可進入禽舍或豬舍。 七、家禽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一律予以撲殺,以防病原擴散, 罹患場內所有動物一律禁止移動,動物舍用具、車輛及其排泄物應予 嚴密消毒。 八、未依上揭項規定處理致發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時,全 場家禽或豬隻一律撲殺且將不予任何補償。 九、為確實掌握疫情之需要,本府將派員不定時赴養禽場及養豬場查核各 項防疫措施執行情形及執行採樣監測,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 拒絕、妨礙、規避或拒絕辦理,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5 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十、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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