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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動字第10431486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 1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 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第 20 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 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 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 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 請檢疫。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 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 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 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 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 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 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 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 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 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 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 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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