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約服務有一致之作 業方式,以擴大便民服務,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下列服務項目為限: (一)列印代理人送件明細表(跨所受理) (二)申請設置(變更、註銷)土地登記印鑑(僅限轄區所) (三)申請補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僅限轄區所) (四)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7 年以前受 理案件僅限轄區所、108 年以後僅限受理所) (五)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跨所受理) (六)地政規費退還申請(僅限收據開立所) (七)購買土地界標 (八)土地鑑界排件 (九)測量原案複印(僅限轄區所) (十)多目標地籍圖謄本(跨所受理) (十一)信託專簿複印(跨所受理)
- 三、申請人或代理人向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約服務,應依各預約服務 項目之規定(附件一),以網路(電子郵件)、電話或傳真方式提出 申請。 前項申請方式除以電話申請外,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應於收件後以簡訊 或電話向申請人確認收件。 申請文件未留聯絡電話或無法聯繫申請人或代理人者,不予受理。
- 四、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畢受理申請之預約服務項目後,應以電話通知申 請人或代理人攜帶應備證件正本及印章,至該所核對身分、簽章、繳 費及領件。 依前項電話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到該所辦理者,由受理申請之地政事 務所列冊(附件二)管制,嗣後不受理其預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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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北市地測字第10860204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8年9月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預約服務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預約服務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