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修正名稱及第1、10、11、13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管理規定)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 二、本要點為輔導分配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工作之市 民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督導及安全維護事項。
  • 三、市民臨時工工作範圍如下: (一)環境清潔及設施維護。 (二)清疏溝渠及維護排水系統之暢通。 (三)國家慶典、節日之環境維護。 (四)天然或人為災後緊急清理。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四、市民臨時工每日出勤時間不得低於四小時,各班次時間如下: (一)上午班:上午七時起至十一時。 (二)下午班:下午十三時起至十七時。 (三)上、下午班:上午七時起至九時,下午十三時起至十五時。(每日上、下午共計 上工四小時) 除請假或遇非可歸責於市民臨時工之事由,須改變到勤時間者外,每天到勤時間須滿四 小時以上,未滿者以未到工論。 工作時間應在指定地點工作或待命,不得擅自離開,各管理單位得因業務需求自行調整 工作出勤時間。市民臨時工如需調整工作出勤時間,應事先經管理單位主管同意。
  • 五、因故不能到勤者,除因突發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作業外 ,應先經管理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辦理請假作業,且不得要求補班。未辦理 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者,以未到工論。
  • 六、下班提前十分鐘以內(含)離開者為早退,提前十分鐘以上離開者為曠工。 凡查勤不在者,應於查勤後二十分鐘內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報到,除有相當事由依規定 補辦請假手續者外,以無故未到工論。
  • 七、市民臨時工因故未能到勤,應事先向管理單位辦理請假,不得逕自找人代工。
  • 八、市民臨時工應遵守事項: (一)應依規定服勤,勤奮負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因故未能到勤,應向管 理單位請假。 (二)應服從驗工人員及管理單位人員指揮、調度及指示,不得逃避推諉。 (三)儀容應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同事間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 打架或謾罵、威脅。 (四)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的行為。 (五)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工作安全。 (六)上、下工時,應親自至指定地點辦理簽到、退登記。
  • 九、臨時工正式上工後,應按日接受點名及驗工,驗工人員應在工作紀錄卡簽章,並由本處 造具到工清冊及檢送工作紀錄卡,按月送各區公所。
  • 十、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一日至三 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善。 (二)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遲到或早退全月累計達五次以上。
  • 十一、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定後,取 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 (一)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依前條遭停止上工處分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七)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 十二、市民臨時工因公傷亡如因理賠事宜而涉訟者,得由本處法制人員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106年度臺北市 市民以工代賑輔導工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