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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253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5年8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教育局主管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且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 學雜費:就讀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 費;就讀臺北市立大學者,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雜費基數及教 師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費用。
  •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依下列規定減免其學雜費 : 一 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 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減免金額依教育局每學年度公告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 理;臺北市立大學減免金額依臺北市立大學各學系學士班、碩博士班(含 學位學程)、進修教育碩士學位班學生學雜費標準辦理。
  • 第 5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間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學生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學雜 費者,不得重複減免。
  • 第 6 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學校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逕予減免學雜費,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造具減免印領清冊及統計表一式二份, 一份存留校內,一份函報教育局備查。 二 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造具減免清冊及統計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 校內,二份連同學校領據,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前,函 報教育局請撥經費。
  • 第 8 條
    學生依法令領有其他與學雜費補助性質相同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
  • 第 9 條
    學生於學期中休學或放棄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原核准處分應予撤銷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繳已減免之學雜 費: 一 不符本法所定之申請資格。 二 重複申領。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減免或檢附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四 有第五條所定情事。
  •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局編列預算 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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