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下水道法事件,依法為妥適而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 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處罰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
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雨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未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雨水下水道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處一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
雨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五萬三千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五萬三千元至八萬元罰鍰。
(4)第四次逾期未改善:處八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十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十萬元罰鍰。3
雨水下水道用戶拒絕下水道機構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同一年度同一用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4)第四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處十萬元罰鍰。
2.「同一年度」認定期間,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 - 四、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期限將污水或廢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者。
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未依期限排洩: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未依期限排洩: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未依期限排洩:處五萬至七萬元罰鍰。
4.第四次未依期限排洩: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未依期限排洩:處十萬元罰鍰。2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未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處一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3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4)第四次逾期未改善: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十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十萬元罰鍰。4
污水下水道用戶拒絕下水道機構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或檢驗水質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同一年度同一用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或檢驗: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或檢驗: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或檢驗: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4)第四次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或檢驗: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或檢驗:處十萬元罰鍰。
2.「同一年度」認定期間,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5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4)第四次逾期未改善:處四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七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十萬元罰鍰。
3.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本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五、前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依同一行為人經裁罰之主管機 關依各該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之次數累積。
- 六、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 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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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利字第11030078482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