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 依法為妥適而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4
下水道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據予免罰。
第十九條第一項
12
得減輕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7
得加重處罰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8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9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0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1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3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單位: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社區或整地區域等之用戶雨水排水設備,未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雨水下水道。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處三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2.事業用戶:處九千元至三萬元罰鍰。2
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社區或整地區域等之用戶雨水排水設備,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經下水道機構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一般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九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罰鍰。
(4)第四次逾期未改善: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罰鍰。
2.事業用戶:
(1)第一次逾期未改善:處六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逾期未改善:處九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3)第三次逾期未改善: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逾期未改善:處三萬元罰鍰。3
雨水下水道用戶拒絕下水道機構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一年度同一用戶拒絕下水道機構之檢查: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4.第四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5.第五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 四、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 或嚴重之情形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 減輕或加重,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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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工水字第10560233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5年5月3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