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 生、求職者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員工 (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 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 件。 性騷擾之具體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主管非所能支配 、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主管人員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 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年度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 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7226265 申訴專用傳真:(02)27227989 申訴電子信箱: writetome123@gov.taipei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 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五)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 由主管與非主管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局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委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 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 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 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 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 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 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工作規則及契約等相關規定為 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 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 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工作規則及 契約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依當事人的申請引介專業輔 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對被害人提供應 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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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人字第1133034791號函停止適用;並自113年6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