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標準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 鍋爐: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不包括電熱 鍋爐。 二 鍋爐設施程序:指利用鍋爐設施之蒸氣產生、熱媒加熱或其他燃燒、 氧化程序。 三 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鍋爐設施程序污染源。 四 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 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惟已訂定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設施程序污染源。 但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變更條件 之一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五 ppm :百萬分之一。 六 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七 Cs:檢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八 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百分比。 九 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百分比,如超過百分之二十 ,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十 Q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 十一 Qs:檢測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 第 4 條本市鍋爐設施程序硫氧化物(SOx ,以 SO2 表示)排放管道排放標準為 五十 ppm。 既存污染源施行日期自本標準發布後一年施行。
- 第 5 條硫氧化物之濃度計算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 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者, 以百分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 C 及排氣量 Q 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C=(21-On).Cs/(21-Os) Q=(21-Os).Qs/(21-On)
- 第 6 條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7 條既存污染源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檢具其燃氣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 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環保局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 第 8 條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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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33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