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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33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