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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630017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6年2月4日起生效
  • 一、本基準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 應。
  • 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之工作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得核 發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臨時工依規定請婚假或喪假視為無缺工。
  • 四、臨時工之工作獎勵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區 公所。 (二)區公所收到前款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之帳 戶;並於當月二十日前將工作金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表送社會 局備查。 前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社會局得列入次年度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 之參考。
  •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工作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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