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增加之地價稅額。 二 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增加之地價稅額。
- 第 4 條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且應納地價稅額較前一次公告地價調整增加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者,就增加之稅額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但 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適用所得稅稅率為最高級距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就延期或分期繳 納擇一向稅捐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稅捐處受理申請後,得依下列規定核准延期繳納期限或分期繳納期數: 一 應納稅額增加一萬五千元以上,未達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 二至三期。 二 應納稅額增加十萬元以上,未達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三個月或分二 至四期。 三 應納稅額增加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四個月或分 二至五期。 四 應納稅額增加五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五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 第 7 條稅捐處應將申請案件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申請案件經核准者,稅捐處並應填發延期或分期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
- 第 8 條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額,不得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 第 9 條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額,於繳納期間內,免加徵滯 納金。未如期繳納者,稅捐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0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稅捐處定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413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106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