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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17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 際需要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413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106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