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降低各機關(基金)因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相關預 算連年保留之行政作業成本,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各機關(基金)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案件,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因履約 爭議所生如訴訟費、律師費、擔保金、與訴訟相關經費、衍生之契約 變更經費或賠償(補償)費等費用,於申請預算保留時,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各機關(基金)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之案件,當年度內無法結案者 ,其履約爭議所生之費用,除下列情形外,以不予繼續保留為原則 : 1.經依預算法等規定檢討,於未來年度另覓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確 有困難者。 2.提本府預算專案保留審查會議,經主席(副市長)決議同意保留 者。 3.特別預(決)算及捷運系統建設基金涉及中央補助款(或分擔款 )部分,得繼續保留,惟經檢討尚有準備金可支應者,仍不予保 留。 (二)前款得繼續保留者,依預算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 條及臺北市總預算各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各基金)申 請歲出預算保留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保留原則與期程辦理。 (三)當年度內可結案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檢附相關憑證辦理經費結 報。
- 三、前點因履約爭議所生之費用不予繼續保留部分,列入預算餘數處理, 已暫(預)付之訴訟費、律師費、擔保金、與訴訟相關經費、衍生之 契約變更經費等,先行轉列應收款項,俟未來年度判決確定後,另覓 財源支應,或於爾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
- 四、本處理原則之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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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5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3794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13年4月2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